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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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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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40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均受同级政府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档案馆,并委托其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地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

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建设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五)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 (六)开展城建档案业务和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建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注重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 4、公共交通设施基础工程;

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有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建设单位,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开工后,城建档案馆的技术人员要实地进行现场档案业务指导。

 第八条 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馆人员参加并签字。档案不完整的工程项目,质检、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程验收证明书》;没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的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充。

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 第十条 建筑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 第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 第十三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该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 第十七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档案法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处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政发〔1988〕84号《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