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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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管理。
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的管理(包括中央省属单位的公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政统一管理与产权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有房政管理与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有关工作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有关的公房管理工作。
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已统一管理的公房不得再分散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翻建、改造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业。
新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城镇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所管理的房屋应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齐备,建立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
城镇公有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集建档。
第十条 一时不能确认所有权的公有房屋,暂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代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房屋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监证手续,并交纳规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不得折抵投资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不得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不得安装有损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严禁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严禁超载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共同使用的院落、楼梯、走廊、厕所、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委托代管未授权出租的房屋;
(三)危险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房屋产权的互换等,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房屋的交易,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单位出售新建房屋,应先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到本市购买房屋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修缮、养护工作,保证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缮应按《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及《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时负责修理;使用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自费扩建房屋或变更附属设备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为改善使用或居住条件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凡认为有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申请,使用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变动不按规定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或折抵投资搞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公有房屋的;
(三)倒买倒卖、居间牟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达六个月的;
(四)互换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房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公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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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关于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369号



关于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的通知


内蒙古、陕西、四川、重庆、贵州、广西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

根据部的统一部署,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和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基本完成。现定于2004年10月18日-26日对210国道的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210国道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认真做好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210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2004〕473号)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

  二、请被检查单位按照检查验收具体日程安排(见附件一),做好相邻省份的衔接工作。

  三、请被检查单位为部检查组提供工作用面包车两辆及必要的量测工具(三米直尺、钢卷尺各一把)。

四、被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控制检查的陪同人员及数量,严格控制随行车辆的数量,严禁车队扰民。同时,严格执行有关廉政规定,不准向检查组分送礼品,不准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并按有关标准提供工作餐。违反以上相关规定的,取消检查评比资格。

五、请检查验收组成员(附件二)于10月17日16:00前在内蒙古包头市集中。

  联系电话:

  部公路司公路管理处 010-65292746,65292747;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王嵘(呼市) 0471-6968938 13704714551

  索国艳(包头)0472-7918885 13191473983。

  附件:一、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日程安排表

  二、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组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日程安排表

时间 安排及行程 里程 备注
10月17日 在包头集中,内蒙提供相关材料。检查组商议内部分工,并确定内蒙段检查的内容。 3018 住宿包头
10月18日 上午 "8:00内蒙古交通厅汇报创建情况
检查内蒙古路段" 155 午餐成陵
下午 "交换意见,15:30进入陕西段;
陕西交通厅在榆林汇报创建情况。" 36+93 住宿榆林
10月19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276 午餐延安
下午 检查陕西段 351 住宿西安
10月20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188 午餐宁陕
下午 检查陕西段 141 住宿西乡
10月21日 上午 检查陕西段 138 午餐渔渡
下午 "渔渡交换意见,进入四川段检查一碗水道班;
四川交通厅在万源市汇报创建情况。" 25+24 住宿万源
10月22日 上午 检查四川段 145 午餐达州
下午 "检查四川段,在主线收费站交换意见。
16:00赶赴重庆市,并听取重庆交委汇报创建情况" 151+53 "
住宿重庆"
10月23日 上午 检查重庆段,在安稳交换意见 167 午餐安稳
下午 15:00进入贵州段,贵州省交通厅在省界超限检查站汇报创建情况;检查贵州段 147 住宿遵义
10月24日 上午 检查贵州段 170 午餐贵阳
下午 检查贵州段 156 住宿都匀
10月25日 上午 检查贵州段,麻尾交换意见 140 午餐麻尾
下午 14:00进入广西,广西交通厅在新寨汇报创建情况,检查广西段 132 住宿河池
10月26日 上午 检查广西段 270 午餐南宁
下午 南宁交换意见,检查组内部总结,检查结束。 住宿南宁
注:因四川水毁严重,部分路段正在进行恢复,故不参加全线评比。
210国道文明样板路建设检查验收组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 职务、职称 备注
张全林 河南省交通厅 副厅长 检查组组长
王松根 山东省公路局 副局长 养护工程组组长
郭向前 辽宁省公路局 副局长 管理规范化组组长
何勇 交通部公路所 主任 养护工程
胡超群 湖北省交通厅 科长 收费管理
自定 河南省交通厅 养护工程
自定 山东省公路局 养护工程
自定 辽宁省公路局 路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