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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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0日 嘉政办发[2000]1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城乡建设、水利、卫生、交通、农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 以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嘉兴自来水公司石臼漾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2000米至北郊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500米至小圩里;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上溯2000米至九里汇;
  水域下游,从一级保护区下界下延1700米至栅堰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1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分两线,一线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6200米至银江楼,一线上溯4000米至高照桥;
  水域支流,主河道延伸2000米;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二)嘉兴自来水公司南门水厂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000米至西南湖中部;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900米至壕股桥;
  陆域上下游,河两岸纵深50米。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一级保护区上界沿长水塘上溯1500米,至陈河浜下游,沿运河方向至运河交汇处;
  水域下游,从壕股桥分二线,一线顺秀水河向北下延1100米至大兴桥,一线经铁路83号桥下延1000米至长征桥;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米(含一级保护区)。
  3、准保护区:
  水域上游,从二级保护区上界上溯10000米至秀洲区三姑庙;
  陆域上下游,沿两岸纵深2000米(含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应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域功能区标准管理,其中生活饮用水取水点按国家《GB5749-85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
  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按照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执行,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或基本满足规定要求。
  准保护区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乡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护岸林及植被活动。
  3、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一般不准进入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经秀城区或秀洲区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5、严禁向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畜禽养殖场污水。
  6、供水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外,还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3、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已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4、禁止停靠一切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5、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水上加油站。
  7、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资仓库。
  8、禁止新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已建养殖场必须限期搬迁治理。
  9、禁止种菱、种草、捕捞、网箱养鱼和放养禽畜等有可能污染水体的各种作业,禁止进行水上娱乐、游泳等体育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2、对原有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搬迁治理、转产或关闭。
  3、对所有排污企事业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企业治理达标削减指标核准制,凭核准后《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限量达标排放。每个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排污许可证》限定的排污总量排放,不准超标排放和无证排放。
  排入污水按本区域水体功能要求,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保证受纳水体符合规定的水质要求。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置水上加油站。
  5、禁止堆放化工、矿物、油类原材料及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资。
  6、停靠或行驶船舶不得排入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垃圾废物。
  7、不准新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
  8、控制种菱、网箱养鱼和停船量。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制革、印染、化工、冶炼、炼焦、炼油等有严重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2、从严控制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一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等,对已建的项目实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3、现有排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水执行《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负荷,限量排放。
  4、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均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由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环保部门核准许可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凭证排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污染防治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直接监督管理,一级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取水口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具体监管,准保护区由相应的市环保部门分支机构(分局)负责现场监理。一切建设项目须报市环保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核准制度,污水处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并做好原始记录,执行月报表制度,次月5日前向环保部门报告上月治理设施运行和排污情况。
  2、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需处理的废水不得直接排放。当排放污染物浓度、种类、去向发生变化时,应限期重新申报登记,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3、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的,当事者或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危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并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在造成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生产,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3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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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
(64)人工字第117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因积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经组织批准,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亦得计算工龄”的规定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因病离职疗养的老干部,疗养期间超过六个月可以计算工龄的,由组织根据具体情况个别批准。
二、国务院1963年5月26日批转的“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适用于已经调至国家机关或者调至除各级学校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的原来是各级学校教职工的工作人员。此复。



1964年12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