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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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通知说,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已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开播。社会与法频道的开办,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的实际行动,是开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在各地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高度重视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手段,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和推进社会与法频道在本地区的转播和落地覆盖。
  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有线方式并用标准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有对内非加密收费频道”(《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省级广播电视节目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 275号)等规定,做好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社会与法频道节目时,不得压缩、删减播出时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确保社会与法频道完整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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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物价局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