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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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地区行政公署


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的规定


邢署[1988]35号 1988年6月11日

为了鼓励社会各界有识之士损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
一、凡捐资办学的个人、联合全、侨胞和台、港、澳人士都要给予以表彰:捐资千元以下者由村民委员会给其上光荣榜或发光荣证;捐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者,由村民委员会挂匾;捐资五千元至一万元者,由乡(镇)政府挂匾;捐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者,除乡(镇)政府挂匾外,并载入本地教育志;捐资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者,由县(市)政府挂匾,同时载入县(市)政府立碑,同时载入县(市)教育志,县(市)志;捐资十五万元以上者,由地区行署立碑,同时载入地、县(市)教育志和地、县(市)志。
二、凡个人捐资新建一所村小学、乡(镇)初中、县中学的除按上述规定立碑载入教育志和县、市志外,个人有要求的,还可以捐资者个人名字命校名。
三、凡是乡(镇)、村组织的自愿捐资(包括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总筹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建起一所标准化校舍者,由县、市政府立碑纪念。对捐资者百元以上的个人、千元以上的集体,都要刻上名字以示表彰。
四、凡是在改善办学条件、建设标准化校舍过程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者,包括县(市)、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各级教育部门和从事本项工作人员,都要给予表彰。对在一年内集资二十万元以上,实现全乡(镇)校舍标准化的乡(镇)政府由行署颁发奖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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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
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试验检测等活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设的
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场地和教练场地。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修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
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
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缴、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
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以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桥梁、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行驶的;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界桩及其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能拆(清)除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设平面交叉交通道口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活动,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污染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对当场不能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待调查处理后车辆方可驶离。
第五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道路,是指专用于连接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的公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的《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发挥鄱阳湖调洪蓄水、调节水资源、降解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范围内从事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建设、旅游、科学研究、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分为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和高效集约发展区。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包括南昌、景德镇、鹰潭三个设区的市,以及九江、新余、抚州、宜春、上饶、吉安六个设区的市的部分县(市、区),共三十八个县(市、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界定。

  第四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科学发展的原则,以水资源、水环境、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目标,以鄱阳湖体、沿湖岸线和长江江西段岸线资源保护与生态廊道建设为重点,加强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湖区及其流域上下游、干支流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提高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形式多样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对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领导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成立由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旅游、统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协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检查和督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四)组织拟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目标责任,并组织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综合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一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二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布局规划和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指导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推进生态工业园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布局工作,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办公室负责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综合协调及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本级财政涉及鄱阳湖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组织实施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工作,推进工业清洁生产;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耕地质量保护、草地资源建设与保护和农业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相关湿地资源的保护,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水域及岸线防洪安全管理、河道采砂监管和水土流失防治;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指导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网配套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正常的航道疏浚养护、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的开发、监督管理和保护;

  (十一)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十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技术研究和环保技术成果推广。

  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构建区域生态功能保护结构体系、保护水环境安全、保护湿地资源、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合理处理处置固体废物、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加强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农业发展、防洪抗旱与水资源利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自然保护区发展等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生态补偿。

  因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区专业渔民因禁渔期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应当逐步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考评机制,提高生态指标考核权重系数。湖体核心保护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经济指标权重系数;滨湖控制开发带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应当大于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指标考核的权重系数。 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保护

  第一节 湖体核心保护区保护

  第十六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范围为鄱阳湖水体和湿地,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

  沿鄱阳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鄱阳湖生态环境,增强鄱阳湖湿地涵养水源、休养生息的能力,稳定鄱阳湖水质。鄱阳湖水质总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七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鄱阳湖生态移民、产业转移计划,减少人为活动对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防洪抗旱、供水和水资源保护、湿地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要求,在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科学划定用于种植、养殖、捕捞的区域。

  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捕捞区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捕捞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以及禁渔期、禁渔区等。控制围网养殖和水禽养殖规模,禁止投饵性网箱养殖。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湿地生态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条 在湖体核心保护区有螺洲滩实行封洲禁牧,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封洲禁牧影响湖区农民生产活动的,沿鄱阳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湖区农民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候鸟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限制和减少候鸟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保护候鸟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白鳍豚、中华鲟、江豚、鳜鱼、翘嘴红鲌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

  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鄱阳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中心的建设,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鄱阳湖采砂规划时,应当会同省交通运输、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确定可采区、可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办理采砂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时间、种类、作业方式以及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量进行开采。

  在鄱阳湖内从事采砂活动不得危害水利、交通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河湖岸线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鄱阳湖禁采期内,采砂船舶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鄱阳湖停泊或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设备和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

  在鄱阳湖从事港口、码头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作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湖体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地、围湖养殖;

  (二)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烧荒,采矿,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和底栖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和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种植有碍湿地保护或者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节 滨湖控制开发带保护

  第二十五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范围为沿湖岸线邻水区域,以吴淞高程湖口水位2248米为界线,原则上向陆地延伸三公里。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沿湖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岸线的划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植树造林,构建生态屏障;保护鄱阳湖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适时进行尾闾疏浚,提高行洪和供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沿湖沙山及交通沿线侧坡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的治理。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进行土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泥沙入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生物农药和非化学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限制使用除草剂,引导和鼓励农民科学施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沿湖岸线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印染、制革、电镀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鼓励滨湖控制开发带内现有工业企业搬迁异地改造、扩建。对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搬迁异地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在滨湖控制开发带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过度发展。鄱阳湖周边度假村、旅游宾馆、饭店等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节 高效集约发展区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范围为湖体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以外的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其他区域。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生态保护、农业发展、城镇建设和产业集聚区域。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和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以及饮用水源地、水源涵养区的生态环境和安全。

  本省长江沿线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江西段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岸线资源,推进沿江有关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引导物流和产业向沿江布局。

  第三十二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可循环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项目;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循环利用,推进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绿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高效集约发展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开发建设决策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法律、法规及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高效集约发展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保护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四节 其他保护规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汇入鄱阳湖的主要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主要河流断面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加强对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及土壤等其他生态环境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鄱阳湖沿岸直接入湖的排污口和主要河流入湖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排污口附近水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按照湖体核心保护区、滨湖控制开发带、高效集约发展区的功能分区,逐步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逐步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机制。鼓励排污者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且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校验,确保数据、图像等信息的实时准确传输。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出现故障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在线自动监控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境保护信用档案,记录其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评定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或者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达到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B标准,对排放湖泊水库的执行A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逐步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

  第四十七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核心保护区和滨湖控制开发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效集约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区)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猪常年存栏量三千头以上;

  (二)肉牛常年存栏量六百头以上;

  (三)奶牛常年存栏量五百头以上;

  (四)家禽常年存栏量十万只以上。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料和还田方式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对现有未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实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分区制度。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不得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已取得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采矿企业,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四十九条 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鄱阳湖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围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有关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向鄱阳湖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鄱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和底栖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向禁止投放区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和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或者闲置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系统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问责,依法予以处分:

  (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在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三十八个县(市、区)是指: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九江县、彭泽县、德安县、星子县、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武宁县、鄱阳县、余干县、万年县、东乡县、浮梁县、余江县、新干县、瑞昌市、共青城市、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乐平市、贵溪市,南昌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区,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鹰潭市月湖区、抚州市临川区、新余市渝水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