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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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建综[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务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2000年上半年,建筑管理司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在部党组和主管副部长的领导下,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贯彻“两法一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狠抓工作落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上半年工作小结

  一、组织学习、宣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努力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一)学习和贯彻《条例》,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工作摆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条例》的实质内容和条文涵义,做到正确执法;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条例》的内容,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做到真正知法、自觉守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讲话、报刊发表文章等,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

  2.召开《条例》宣讲会,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分别在北京、合肥召开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委主管主任(厅长)座谈会,宣讲《条例》,通报我司贯彻《条例》的工作部署,各省市就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进行了座谈。与部法规司联合在杭州和西安举办了贯彻《条例》培训班,还委托有关协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

  (二)出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与国务院法制办和部政策法规司、勘察设计司联合编写、出版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条例》逐章逐条进行细致、全面、准确的解释,以利于建设系统广大从业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贯彻《条例》。

  (三)制定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与其有所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出台的有: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已完成初稿,正在征求意见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3.《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四)召开了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

  为改进和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手段,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3月21日在青岛市召开了改善技术装备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重点介绍了青岛市运用现代化监督手段提高工程质量监控能力的经验,并参观了现场监督检测的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5月,又组织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设备、产品展示会。

  (五)与部有关司一起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基础性研究工作。

  1.根据《条例》提出的“合理使用年限”问题,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清华大学牵头组成《建筑物的耐久性、使用年限与安全评估》课题组,对建筑物的使用寿命、规定使用年限和安全性进行研究,提出规定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和工程结构安全度评估鉴定办法。

  2.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牵头组成《建筑工程裂缝原因及有效治理措施的研究》课题组,分析工程裂缝产生原因、机理,提出防治工程裂缝的有效措施,杜绝有害裂缝的产生。

  (六)编写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

  为了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做好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工作,委托有关专家编写了6册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其中3册已初步审定。

  (七)抓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1.印发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2000年验收计划》。

  2.在对第一、二批全国示范工程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组织编写、出版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专辑》。

  3.按照验收计划,完成了对新疆、杭州、无锡、天津等5项全国示范工程的验收工作。

  (八)组织编写《建筑业企业贯彻ISO9000-2000版实施细则》。

  (九)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和督办工作。

  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工程质量投诉5件(辽宁辽源、广东东莞、辽宁抚顺、内蒙赤峰、福建顶益);向有关省市建委(建设厅)批转质量投诉材料25件,并督促落实。

  二、认真学习、贯彻《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一)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招标投标法〉的通知》。各地区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招标投标法》。同时,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进行普法宣传培训。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下发后,召开了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办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讨论如何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通过研讨,现正组织人员起草《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界定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具体范围,对在此范围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对《招标投标法》中需要明确和补充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3)对工作实践中一些需要解决和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做出规定。

  3.协调有关部门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4.印发了《关于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应重视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要求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能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并充分重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保障《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34号文的贯彻执行。

  (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起草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后拟报请国务院批转。

  2.加快建立“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目前已经建立了“工程网”建设部总站,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建立了相应的数据库,开发了运行软件,并注册了域名。同时,与中国电信签订了协议,对“工程网”各级站点租用DDN专线给予20%的优惠。

  目前,全国已经有9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河北、江苏、陕西、四川已经实现省内联网。年底前,还有80多个城市也将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这都为实现全国联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与监察部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其运作。

  (三)加强执法监察,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针对去年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今年执法监察和整顿规范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2.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转发了会议纪要,并和部政策法规司约请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联合进行调查,争取明确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机构和这项工作的法律地位,使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落实。

  (四)完成了建立以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撰写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报告》(讨论稿),并起草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目前已印发各地区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继续改进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国有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

  1.起草了《关于改进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汇报提纲》、《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框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向部领导和部常务会议作了汇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两个座谈会,在一些大的问题上取得了共识;组织开展了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调查摸底工作,为资质标准的修订提供了数量依据。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对《管理规定》、《资质分类》和资质标准进行了反复修改,资质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框架已基本确定。

  2.部署了2000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并明确今年继续停止资质升级工作;组织开展了中央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修改,并在部召开的全国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经验交流会上进行了讨论。

  4.根据中央关于着力培育大型企业发展的精神,从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总公司上报的企业中,初步确定了100家列入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并提出了有关扶持政策,待新的资质管理办法颁发后出台。

  5.会同部人事教育司、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开展了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调研工作,已到四川、重庆、上海、江苏、北京、河北六个省市进行了调研,初步摸清了劳务作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并初步确定了一批建筑劳务示范基地名单。

  6.配合部综合财务司制订了建设事业“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并开展了建筑业“十五”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拟订了建筑业“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

  7.布置了今年的建筑业统计工作,并组织建筑业统计研究会开展了改进和完善建筑业统计方法制度的研究工作。

  8.就建筑装饰装修的归口管理问题,给河南省建设厅复函,并抄送各省市人民政府和建委(建设厅),进一步明确这项工作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9.组织进行了《建筑业五十年》编撰、出版工作。

  四、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组织有关人员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2.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印发了《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要求,并就建设系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向中共中央办公厅报送了《建设部关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精神的报告》。

  3.部署开展了全国建设系统2000年“安全生产周”活动。

  4.完成了“1999年全国建设职工伤亡事故年报” 、“1999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总结”,并组织专家对甘肃、内蒙和海南的建筑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复查。

  5.布置了《全国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知识普及教育丛书》的编写工作,并完成了初稿编写。

  6.完成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的编写和专家审定工作。

  7.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立项工作,并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

  8.完成《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初稿的编写工作。

  9.完成《施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

  1.起草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并组织召开了讨论会,征求有关地区和铁道、交通、水利、民航等九个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已报国务院法制办。

  2.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3.组织起草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4.完成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起草工作,正在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

  5.修改了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6.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拟提高现有的监理取费标准,为监理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7.组织开展了《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并对完成的研究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8.组织进行了在我国建立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调研论证。

  9.布置2000年监理单位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完成了2000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布置了监理基本情况调查,并委托部信息中心开发了监理情况统计软件。

  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为开拓国际建筑市场做好准备

  (一)进一步完善国内建筑市场准入制度。

  1.针对我国即将加入WTO所面临的形势,完成了《加入WTO对我国建筑业影响及对策》的研究报告。

  2.作为加入WTO后的对策之一,起草了《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现正在与外经贸部进行第二次协调。

  3.对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普查,现在问卷已经收回,正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组织召开了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座谈会,对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2.组织编写了《全球对外工程承包概况》、《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的现状和问题》、《部分国家建筑市场准入的情况》的调查报告。

  3.草拟了《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4.加强了与国外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与香港工务局就两地建筑公司的两地市场准入审批问题上的合作达成了协议,并就共同推动两地建筑公司联手开展国际工程承包达成了一致意见。积极开展了与日本建设省及新加坡建设局的交流。

  (三)做好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

  1.完成了第二期香港培训班的结业工作,组织第二期学员编写了《香港建筑企业管理》的研究报告。

  2.恢复了新加坡培训班的工作,完成了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学员选拔、国内培训、组织出国的工作。

  3.开始了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招生工作。

  七、努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成果 司党支部按照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及时传达并认真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紧密联系一起,2000年上半年,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全司同志团结拼搏,勤奋工作,努力改变工作作风,着力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基本按照计划完成。同时,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了成果,我司被机关党委授予建设部“文明司局”,综合处、质量技术处被授予建设部“文明处室”,司党支部被授予1996-2000年建设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

  总结上半年工作,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上半年的工作任务比较重,虽有计划和目标,有些工作的深度不够,有时由于时间紧,急于出文,对文字的推敲不够,文字比较粗糙。

  2、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客观上是工作任务比较多,时间紧,但主观上仍重视不够。

  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修改并出台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积极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

  (一)修改并出台与《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

  年底前出台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部令);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部文);

  3.《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部文);

  4.《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部文)。

  (二)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为了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确保住宅结构安全,拟于9月下旬在上海市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推广上海市在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方面的经验,并讨论修改《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会后颁发。

  (三)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和资格条件,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条件、培训教材和考核标准,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1.第三季度完成全部“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的审定、出版工作,并作好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的计划安排和准备工作,第四季度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2.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推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四)深入基层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对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进行专项治理。

  1.了解已经出台规章、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情况,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2.集中力量对去年质量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工程质量管理薄弱环节,即城乡结合部的工程、县及以下城镇的工程、低资质企业承建的工程进行专项治理,在各地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省市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抽查,使这些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

  (五)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按照年初制定的验收计划,对辽宁、吉林、山西、上海、黑龙江、中建的7个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组织验收。

  二、继续制定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狠抓专项治理,力争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修改并出台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1.颁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制定下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意见》,召开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会议,安排部署资格认定工作。

  2.继续修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并印发各地征求意见,争取10月底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3.组织人员修订《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范本》,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管理程序和招标投标行为。

  4.与国家计委物价局协调,制定印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费的规定。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争取在达成共识后,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报请国务院批转。

  2.7月中旬开通“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并实现部分省市(50个以上城市)上网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指定“工程网”为发布工程招标信息的国家指定媒介。督促各地按照计划安排的时间建立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加强执法监察,开展专项治理,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要求各地区认真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要求,对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开展执法监察、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在此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2、组织力量对转包、挂靠问题进行调研,并抓住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解剖,认真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各种表现形式,提出治理的工作思路。

  (四)组织开展工程保险与工程担保的试点工作。

  收集意见,组织修改《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四季度正式印发。同时,制订试点办法,确定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标准,拟定资质就位实施意见

  1.在进一步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力争三季度出台。同时,研究提出资质重新就位的实施意见。四季度召开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会议,部署新资质就位工作。

  2.组织进行新的资质就位及管理软件开发、资质证书设计及印制工作。

  3.完成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汇总、总结工作。

  4.修改下发《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出台确定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及有关政策,并从中确定一批企业作为推进企业改革的联系点。

  5.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并确定一批全国建筑劳务示范基地。

  6.会同国家统计局、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研究会,研究提出改进与加强建筑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

  四、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和上报工作,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努力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2.继续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争取三季度经部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法制办。

  3.制定并印发《“十五”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和管理指导意见》和《施工现场“九五”安全达标总结和“十五”安全达标规划》。

  4.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一是防止建筑塔吊伤亡事故;二是防止伪劣假冒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流入施工现场。

  5.出台《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

  6.出台《门型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五部技术标准和规范。

  7.出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

  8.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与保监会联合出台《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研究建立我国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以提高监理队伍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

  1.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黎安田同志关于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上关于监理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2.出台《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印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3.颁发《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4.配合国家计委对监理取费标准进行测算。

  5.完成《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

  6.做好监理工程师考试录取及注册工作,核准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六、积极调整政策,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组织协调我国建筑业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一)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

  1.出台《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并作好实施工作。

  2.完成《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情况调查报告》。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出台《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2.研究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建筑企业资质及工程业绩证明的规定》。

  3.加强对我国建筑企业宣传工作。研究制定在国际媒体上公布我国高等级资质建筑企业名单的办法。

  4.加强利用国内市场换取国际市场的工作。研究制定对在国外与我国建筑企业开展联合承包或分包合作的国外建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国际大型建筑公司带动中国建筑公司在国际市场上获取份额。

  5.继续加强与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为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开拓道路。

  6.加强与外经贸部等部门的协调,以加强我国援外工程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建立协调机制。

  7.召开全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会议,初步建立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的职能。

  (三)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培训工作。

  1.作好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选拔和派出工作。

  2.作好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学员编写《新加坡建筑企业管理和建筑管理体制方面》的报告。

  3.作好新加坡前六期培训班以及香港前两期培训班的总结工作。建立与毕业学员的跟踪联络机制。11月与新加坡建设局召开工作会议,就双方合作问题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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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在同一级行政区域内,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干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动用宗教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开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来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单位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名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姬鹏飞
副主任委员
  安子介   包玉刚   许家屯   费彝民   胡 绳
  费孝通   王汉斌   李国宝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 临   王汉斌   王叔文   王铁崖   毛钧年
  包玉刚   邝广杰   司徒华   邬维庸   刘皇发
  安子介   许家屯   许崇德   芮 沐   李 后
  李国宝   李柱铭   李裕民   李福善   李嘉诚
  肖蔚云   吴大琨   吴建璠   张友渔   陈 欣(女)
  陈 楚   邵天任   林亨元   周 南   郑正训
  郑伟荣   项淳一   荣毅仁   胡 绳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费孝通   费彝民   勇龙桂
  莫 应   贾 石   钱伟长   钱昌照   郭棣活
  容永道   姬鹏飞   黄丽松   黄保欣   释觉光
  鲁 平   裘劭恒   雷洁琼(女) 廖 晖   廖瑶珠(女)
  端木正   谭惠珠(女) 谭耀宗   霍英东
秘书长
  李 后
副秘书长
  鲁 平   毛钧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