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6:28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1月11日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局及其派驻监察机构对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辖区内行政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确定相应机构或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年度考核进行管理,参与实施奖惩。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强化效益审计。
统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状况、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统计。
法制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目标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强化督查,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中心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人事、审计、统计、法制、目标管理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实施、一起考核。
第五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规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民主、科学、合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责,保证内部分工协调有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岗位,上班时间不准空岗。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实行政务公开,其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单位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和承诺;
(二)本单位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项目、标准;
(三)重大审批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事项、重要决策的执行情况;
(四)咨询、投诉方式;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固定公开栏、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电子查询系统、听证、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公布政务信息制度。 
第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恰当。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同一事项的办事程序,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的,应当设立一个窗口对外。
第二十条同一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当由一个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机关负责人接待日制度,负责协调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合法决定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不接受的,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和领导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要求依法行政、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二)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信息收集、调查研究,提出提高行政效能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不服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效能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成果的核定、总结、评选、 宣传先进典型。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出具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予以纠正;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七)对阻挠、 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追究其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确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采取明查或暗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一条根据监察结果,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处分。
对个人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二次或跨年度累计被告诫三次的,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再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效能低下、整改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除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应给予该行政机关效能警告或通报批评。
对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等次;对连续两年被效能警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 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气象台站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并重建气象台
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警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台、寻呼台、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及时增播或插播。
有偿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所提供的气象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转让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象能源开发以及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的大气环境评价等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以及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研究和管理。
为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损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参加验收。
防雷安全设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外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境内的组织、个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获取的气象资料必须定期汇交给省气象主管机构。探测资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资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在发展气象事业、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