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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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6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根据《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今明两年重点工作及分工安排的通知》和《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函[2005]252号)的要求,定于今年12月上旬开始,组织开展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国26个省、自治区(西藏除外)的省会城市和4个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共35个城市。

  二、检查内容

  (一)各省级和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有关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时间安排

  检查时间为12月5日至15日。我部将组织10个检查组分赴各地检查,各检查组的行程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各城市提供属于检查范围的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8个项目,其中2个公共建筑项目,6个居住建筑项目;

  (二)受检省和城市的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分别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以及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接待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轻车简从。

  检查工作结束后,我部将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附件:1.省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节能检查评分表

     2.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3.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检查用表(北京、天津除外)

     4.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检查用表(北京、天津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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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稿)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等3部门关于印发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卫生部部属(管)医院: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和规范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公立医院改革精神,加强县级医院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好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支持、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骨干医师是指县级医院主治医师或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注册执业医师。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安排少量护理、医技人员。

第四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的任务是:对县级医院骨干医师进行培训,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临床医疗技术基本功扎实,掌握相关专科临床适宜技术和临床路径,保证医疗安全,满足当地患者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的医疗队伍。

第五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要与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城乡医院对口支援、东西部医院省际对口支援等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争取效益最大化。



第二章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负责编制并下达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各地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的培训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或协调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的三级医院(以下简称培训医院)、选派骨干医师的县级医院(以下简称选派医院);部署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对参加培训的骨干医师(以下简称参训医师)培训结束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可以和行业协(学)会合作,落实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任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选派医院确定培训方向,落实参训人员。

第七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实施前,将本年度工作安排或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并通过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报送执行情况总结,包括实施情况、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培训医院提供的考核意见,为参训医师出具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章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职责



第十条 选派医院和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项目的组织管理,确定负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选派医院应当建立骨干医师选派制度。根据当地的疾病谱和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结合本院专科建设计划,按照分配的名额与条件,在与培训医院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选送骨干医师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选派医院应当确保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选派医院应当把骨干医师培训考核意见和结业证书纳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和职称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培训医院应当制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对参训医师开展岗前教育,介绍医院基本情况、管理制度、教学计划等,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人文医学培训,负责参训医师的日常管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培训医院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制订本医院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方案,包括带教师资、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目标等。培训期间每周至少安排6学时的理论授课时间,同时安排好临床培训,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六条 培训医院要针对性地制订各专业培训考核办法,对参训医师进行考勤、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出具书面考核意见,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医院要为参训医师指定带教导师,原则上要求由副高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并为参训医师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参训医师和带教导师的职责



第十八条 参训医师应当按照所在医院的派遣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由培训医院管理,选派医院协助管理。

第二十条 参训医师应当自觉接受培训医院和选派医院的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医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训医师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在培训医院的安排下努力学习,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带教导师应当采取“一对一”的临床培训方式,结合参训医师的具体情况因材施教。

第二十三条 带教导师要重点培养参训医师临床思维、临床技术操作能力和医患沟通技能,帮助参训医师熟练掌握临床常见病、多发病的适宜诊疗技术,熟悉部分疑难重症疾病的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参训医师应当与选派医院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应当明确培训期满后,参训医师返回选派医院工作的最低年限。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开展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培训进行补助,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落实培训所需补助经费,及时将资金分配到实施单位,保障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培训资金的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培训医院的培训工作支出,以及改善参训医师培训期间的生活、住宿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县级医院骨干医师年度培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中央财政在分配下年度补助资金时相应核减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培训医院规章制度的参训医师,由培训医院向选派医院提出处理意见,选派医院应当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报省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开。涉及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参训医师在培训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