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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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增
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机构(以下筒称土地收储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房地产和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和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的收购储备,采取信息储备、红线储备和实物收购储备的方式进行,以实物收购储备为主。
信息储备,是指对具备收购储备条件但暂不实行实物收购储备,而以信息资源方式进行的土地储备。根据需要,对信息储备的土地可以随时采取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红线储备,是指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已被列入近期开发计划的土地,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冻结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的土地储备。
实物储备,是指通过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进行的实物土地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新闻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和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并进行信息预报。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后,移交土地收储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或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人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本办法施行前,因实施城市规划已被政府收购、征用的土地;
(六)经核准后应当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土地;
(七)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土地收储机构组织实施收购:
(一) 为发展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置换或连片开发的土地;
(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为盘活土地资产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转让的土地;
(五) 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含20%)以下,政府应当依法实施优先收购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以土地收储机构作为土地征用人。
第十四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先行进入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土地收购事项,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土地收购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 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用途和权属情况;
(三) 收购土地的补偿依据、标准;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与土地收储机构接洽办理的事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凡已公告收购的土地,非经本级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现场勘测;
(二)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意见;
(三)进行土地价值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四)拟订宗地收购方案,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六)与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协商收购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结土地、房屋等权属登记事项,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收回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购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土地收储机构将土地使用人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上款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收购的土地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需要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按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先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价值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四)收购本级政府批准搬迁、改制企业的土地,按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补偿;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的土地,按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给予补偿;
(六)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按置换协议的约定结算差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交付土地,办理有关权属登记事项。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可利用资产进行整理,做好前期开发利用工作,提高土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土地收购储备方负责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由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购后暂不出让的土地,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连同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出租等临时性经营;所获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帐户。
临时性经营需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由土地收储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加强土地出入库管理工作。对宗地的四至界线、地貌、性状等情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精确测绘,建立档案,保存证据。对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入库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地貌、性状以及污染土地的,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入库土地的宗地情况清楚、证据充分,面积真实准确,地貌、性状不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本级政府研究确定,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16号令)执行。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本级财政筹集部分启动资金;
(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向本级财政上缴1000万元后,增收部分全额返还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金;
(三)贷款或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额中按5%的比例提取佣金,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和周转。土地收储机构需要使用土地收购储备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使用收回后全部存入储备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公告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本级政府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收购(置换)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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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9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优先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范围。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民政部门要将城镇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中的重度精神病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应筹资予以救济补助。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并设置专用座位。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建议人民法院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时,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免收人工费;聋哑、盲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包干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