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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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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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07〕52号 发文日期:2007-11-30



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的引导作用,切实做好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小区奖补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求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和城乡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

(二)养殖小区建设地点要求地势平坦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三)新建(扩建)养殖小区应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外1000米以上,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以及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上,不能沿河岸建设。

(四)小区公共设施实现“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要求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供电稳定,交通便利,排废方便。

二、养殖小区建设要求

养殖小区建设的基本要求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分户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基础设施配套。

(一)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

1.小区建设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较大规模小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2.养殖小区要相对独立,整体建设布局科学合理,分管理区、生产区和隔离区三大部分,并分别留出一定的间隔距离。管理区和生产区应处在上风向,病死畜禽及废弃物处理应在下风向。

3.生产区大门入口处设有硬化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4.小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为沙石以上标准的硬化路面,宽不少于1.5米。

5.相邻两栋饲养舍纵墙距离7-10米,端墙之间距离不少于9米。

6.畜舍建筑形式要有利于光照、通风、换气和排水。

7.小区应以围墙和防疫沟与外界隔离,周围设绿化隔离带。

8.小区应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倡利用沼气处理粪便,发展生态养殖。

(二)小区建设规模

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统一规划的小区域内由若干养殖单元组成的紧密型养殖小区;二是在一个自然村内由若干个养殖场组成的相对集中的松散型养殖小区;三是单个投入较大的规模养殖场。

1.养畜小区:包括猪、牛、羊、兔等畜类。

养畜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5户以上(含5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使用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2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100头;奶牛存栏50头或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规模养畜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25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5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250头;奶牛存栏150头或肉牛年出栏2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万只以上。

2.养禽小区:包括鸡、鸭、鹅、鸽等禽类。

养禽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20户以上(含20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00套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万只以上。

规模养禽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万套以上;蛋禽存栏5万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

(三)畜(禽)舍建设标准

养殖小区(场)按照统一图纸建造。

1.养畜场类。

标准型:砖混、竹木结构、瓦顶、水泥地面,其中养猪场要求屋面有隔热层。猪舍内最低净高2.5—2.7米,跨度9—15米,水泥地面厚度20厘米,舍内墙水泥抹面,并配套环建设保处理设施(沼气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达标),使用年限15年以上。

简易型:砖混、水泥地面,猪舍内最低净高低于2.5米,跨度少于9米,舍内墙水泥抹面,有排污沟,并配套一定的环保设施,使用年限低于10年以上。

2.养禽场类。养禽舍要求每栋禽舍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标准型: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半砖墙、竹木结构,屋面有隔热层,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并配套环保设施。

普通型: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砖跺、竹木结构、草顶,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外有硬化的排污沟。

简易型:使用年限6年以上的砖跺、简易搭盖棚顶,普通地面或一般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

三、养殖小区管理要求

养殖小区管理应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品种、统一饲料、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服务和统一销售。

(一)品种引进应来至非疫区,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日常管理推广全进全出方式,饲养员要相对固定并统一着工作服上岗,畜禽舍要有防鸟、防鼠、防虫、防蝇,防暑降温和保暖等设施。

(三)药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四)疫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和当地流行病学制定本小区的免疫程序、卫生消毒、疫病防治、控制及扑灭等制度和措施。

(五)小区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推行标准化生产。

(六)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排放执行GB18596-2003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申报程序

小区建设按照“业主申请、县区审核、市级评估选项、公示后签定合同、建成验收补贴”的方式进行。2007年和2008年,优先考虑对生猪和肉鸭进行补贴。

(一)建设养殖小区(含规模养殖场,下同),申报日期原则上要求于上年10月底将申报材料报到县区,县区在上年11月底前完成初审并上报到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级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归档和评估选项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二)建设养殖小区,应先由养殖小区业主(业主可为行政村集体、龙头企业、畜牧合作组织)提供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书,上报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

(三)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接到申请后,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包括选址、防疫、资金落实等方面)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对初评合格的,形成汇总材料(一式5份)并加盖印章后,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经初审合格上报的养殖小区,应有项目标准文本(附建设图纸)、防疫合格证、种畜禽引种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接到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上报的材料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论证,根据当年投资规模,提出具体的扶持意见,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

(五)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对所选项目进行公开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养殖小区业主签定建设合同。

(六)签定合同后,各小区建设主体要立即组织施工并与当年10月底前竣工,竣工后业主向县区提出验收申请。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初验合格的,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五、补贴原则和标准

坚持“业主投入为主、政府扶持推动、扶优扶大扶强”的原则。补贴资金从每年的畜牧富民工程资金、价调基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补助资金中支出。

(一)对达到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建设规模、畜(禽)舍建设标准的养殖小区,小区内每个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5万元,简易型的补助3万元;每个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补助0.8万元,简易型的补助0.5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简易型的补助6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8万元,普通型的补助6万元,简易型的补助4万元。

(二)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畜场,养殖面积每增加10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5万元,最高补助20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3万元,最高补助12万元。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禽场,养殖面积每增加5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1.0万元,最高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增加补助0.8万元,最高补助8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0.5万元,最高补助5万元。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区选址要求、规划建设基本条件、畜(禽)舍建设标准要求的老场扩建项目补贴,参照新建规模养殖场补贴标准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加快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与发展的扶持意见。

六、附则

(一)凡是已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优惠政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二)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正值秋粮收获上市的关键时期,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国家各项粮食调控政策落实到位,促进管理好通胀预期的宏观调控目标顺利实现,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粮食局决定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所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各类粮食收购主体。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粮食经营者的收购资格。在秋粮收购期间,各地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具体条件,对各类粮食收购主体的粮食收购资格开展一次全面核查。对按规定需取得收购资格但未取得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禁止;对已取得收购资格但不再符合条件或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二)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备案情况。对跨地区从事粮食直接收购或委托收购,未在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未按规定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经营者,要停止其粮食收购活动,并视情节由发证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情况。各地要根据《条例》和本地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对从事粮食特别是粳稻、玉米等重点品种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经营者逐户核定企业商品粮最高库存量,并定期进行检查。尚未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公布实施。对开展代收代储业务的,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并纳入委托企业的经营和库存统计。对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条例》规定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各地要对纳入统计范围的各类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重点企业要进行经常性抽查。凡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以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五)落实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情况。实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等品种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的地区,要按照在地原则,采取抽查、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委托收储库点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执行质价政策是否规范,政策性粮食审核验收是否严格等情况。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虚报进度、“转圈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厉查处,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取消其政策性粮油收储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已经收购入库的要退出政策性库存统计,扣回费用利息补贴,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粮食经营者的其他收购行为。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未执行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以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对中储粮直属企业违反国务院有关要求,从事与储备吞吐轮换直接相关业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要加以制止,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此外,各地还要认真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严肃纪律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19号)精神,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确保政策性粮食出库顺畅,为秋粮收购工作的平稳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检查时间

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秋粮收获上市情况确定,做到收购和检查同步进行。其中粮食经营者收购资格核查、最高库存量核定等工作可先行开展,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临时收储等政策性收购落实情况检查应在相关预案和政策启动后随即展开。

四、工作要求

2010年秋粮收购形势比较复杂,监督检查工作头绪多、任务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把秋粮收购检查作为当前粮食流通的重点工作和监督检查部门的首要任务,坚持一手抓收购,一手抓检查,将监督检查贯穿于秋粮收购工作的始终。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秋粮收购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统一领导检查工作。要明确相关业务处室(科、股)的工作分工,监督检查职能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严格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与价格、工商等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二)周密制定检查方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方案,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方案,确保检查方案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省、市(地)级检查工作方案应及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严肃认真实施检查。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方案,对照检查内容逐项开展检查,并建立检查工作档案,详实记载检查的时间、对象、内容、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切实做到检查内容不缩水,检查工作不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通报。为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加强指导和督查。省、市(地)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巡查,组织对重大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对检查工作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检查人员不能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的,要严肃处理。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参与督查,提高检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国家粮食局将适时组织抽查,对组织领导不力、检查工作不认真、检查人员和经费长期不落实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五)及时报告检查工作情况。为及时掌握各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推动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检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秋粮收购工作开始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向我局报送检查工作动态和有关数据(见附件),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在秋粮收购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报送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总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