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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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7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广营养强化粮食产品。营养强化成品粮食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加工能力。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储备应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粮食储备。
  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
  第十条 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和稳定粮食市场等。
  市、县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粮食经营者与粮食生产区以各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政府给予适当的优惠,并在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发布粮食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机制。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供求异常波动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监测、预防为主、反应及时和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工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加工销售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粮食产品;
  (三)严格遵守市场规范,不得盗用他人商标、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粮食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允许销售的证明。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贴(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编号;
  (五)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建立经营台帐,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数据和资料;
  (六)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核。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
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发现其加工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粮食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粮食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
  粮食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粮食产品,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收购粮食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申请、审核批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金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四)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保管和卫生措施;
  (四)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材料;
  (五)卫生许可证;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应当公示供粮单位情况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执行国家储存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加工和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0吨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的粮食,应当经过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质检机构进行残毒量分析测定。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
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粮食加工、分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粮食经营者所经营粮食的库存量和粮食质量、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送检;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销售设施、运输加工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粮食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
  (六)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的粮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
部门反映。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开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干预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联系制度等协调机制,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流通经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捏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损害粮食经营者商业信誉、食品信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粮食经营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和添加剂进行粮食产品加工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台帐,不按期如实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粮食收购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而销售粮食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召回不安全粮食产品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加工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加工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粮食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条粮食批发、零售者未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由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粮食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粮食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由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干预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粮食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军粮、转基因粮食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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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2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使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有序开展,确保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工作计划安排,我司于2008年2月19日至20日在福州市召开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会议研究讨论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并对各协作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协作组各项工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二○○八年三月四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
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纪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工作会议于2008年2月19日至20日在福州市召开。会议研究讨论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协作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等有关文件,并对各协作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吴刚、医政司司长许志仁以及医政司、科技司有关人员,23个重点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负责人及秘书,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吴刚同志在讲话中进一步强调了重点专科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他指出,在重点专科项目建设中,协作组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有关工作机制,在临床诊疗方案制修订、学术技术交流推广、科学研究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开展协作,努力将重点专科协作组打造成为医疗、教学、科研协作的平台。医政司司长许志仁同志对重点专科协作组有关工作做了详细部署,他指出,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整理、优化、提高工作是各协作组、协作分组在“十一五”期间的重要任务,也是首要任务,要求各牵头单位要紧紧围绕这个首要任务,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确保协作组工作目标和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23家协作组牵头单位负责人分别汇报了本协作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情况,并着重就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等有关工作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就以下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一、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
会议要求各牵头单位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本协作组各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重点审核重点病种病名内涵外延是否明确,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中医治疗方法是否为当前在临床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疗效评价方法是否合理,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以及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思路的分析是否清晰,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清晰。各牵头单位要对审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审核工作报告,于5月30日前随同审核修改后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二、各协作组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评价分析
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完成后,各牵头单位要集中精力对本协作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围绕主要中医治疗方法、中医药特色优势、临床疗效、中医治疗难点以及解决思路等要点,对各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进行认真、详细的评价、分析,形成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专题评价分析报告,于6月30日前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三、协作组工作机制方面
会议要求各牵头单位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各牵头单位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成及相关工作机制,同时张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办公室”标牌,办公室秘书可脱产或半脱产,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成立秘书组。各协作组要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对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科学性、可靠性、真实性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核,指导各专科(专病)项目开展建设工作。
对于各协作组、协作分组召开会议等活动所需经费的问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将不再另行安排经费,承办单位本着“以会养会”的原则,适当向参会人员收取费用。
会议要求各牵头单位抓紧制定本协作组上半年的工作计划,于2008年3月底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四、协作分组有关问题
会议要求各牵头单位对协作分组名称、协作分组组成以及协作分组牵头单位确定等事项做进一步的研究、梳理,规范协作分组名称,明确协作分组成员单位,督促、协助各协作分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于3月20日前将调整后的协作分组名称、成员名单以及牵头单位建议名单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五、加强协作组信息交流
会议认为,加强协作组成员之间和各协作组之间的信息交流,对于项目建设非常重要,要求各牵头单位收集、汇总本协作组工作信息,每季度出版一期《工作动态》,印发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和其他协作组牵头单位,同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在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网站上开设“重点专科建设”专栏,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文件和管理规定、交流各协作组工作信息。
对于部分中医病名无中医代码的问题,请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统一编写中医代码。
通过本次会议,参会人员进一步理清了思路、明确了任务、统一了思想,充分认识到了牵头单位在重点专科建设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大家表示,要将本次会议精神传达给协作组各成员单位,高质量、全面完成本次会议部署的各项任务。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财驻苏监[2009]2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规范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专员办   
                       江苏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通知印发)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遵循合理合法、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精简高效、权责对等、监督制约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实行三级审核办法,三级审核为初审、复审、终审。

再生资源企业纳税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区)财政局为初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为复审部门,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专员办”)为终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的复审业务委托省辖市财政局具体办理,江苏省财政厅与省辖市财政局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辖区之间对初审管辖存在异议的,由省辖市财政局指令管辖。

第四条 省、省辖市直属企业实行二级审核,二级审核为初审、终审。

第五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接受终审部门指导与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程序为:纳税人申报,财政部门进行退税资格认定和审核(初审、复审和终审)、批复、退付。

第七条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财政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和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核审批工作流程

第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期限。纳税人一般按季申报,再生资源月度缴纳的增值税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金额较小的可以按半年或年申报。针对纳税人经营状况、缴纳税款等变化情况,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可对上述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适用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退税向纳税所在地的初审财政部门申报,省直属企业向江苏省财政厅申报,省辖市直属企业向省辖市财政局申报。

纳税人申请退税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

2.退税申请资料真实性的书面申明,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书面申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企业公章(见附表一,由江苏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表二);

5.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6.退税期内各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7.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三);

8.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见附表四);

9.退税期内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加盖印章);

10.江苏专员办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首次申报时,需增报以下书面资料(以后申报可不再提供,如有变更,应及时提交变更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五);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国税局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复印件;

4.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必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须报送一式两份(《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和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只要一份,税款完税凭证原件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第十条 初审。初审部门要明确有关科(股)室或专人负责退税初审工作,并建立经办人受理登记、审核、科(股)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申报资料要件是否齐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报资料要件齐全,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当日受理。

(一)现场审核。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一般应开展现场审核,制作退税审核工作底稿(见附表六)。对于申报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现场审核应着重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审核退税申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再生资源销售申报缴纳税款的真实性;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初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初审意见需列明:

1.是否具有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资格(首次申报时确认);

2.经审核,所附完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

4.核减退税金额的原因、依据及计算方法(可在计算表上说明);

5.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

同时,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复审部门报送业经签署初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含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三)初审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复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审核、处(科)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复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审核初审部门送审资料是否完整、合规,初审部门应签署的核实和审核意见是否存在遗漏,初审部门在初审中对退税政策把握和计算方法是否准确等。复审部门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疑点,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申报人进行现场审核。

复审完毕后,应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复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江苏专员办报送业经签署复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终审。终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登记审核、处室负责人复核、专员审(核)签制度。

江苏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重点是: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申报人适用退税政策的合规性以及退税金额的准确性等。在终审过程中发现疑点情况,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中发现有申报资料不完全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批复。终审完毕后,江苏专员办下达批复文件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退付。初审部门接到江苏专员办的批文后,应在次日开具《收入退还书》(节假日顺延),送达相关国库办理退税事宜,并在申报人完税凭证的原件上加盖“已退付”专用章。

第三章 退税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初审部门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户逐笔登记受理、初审、退付情况。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七条 定期开展国库对账工作。初审部门应按月与国库进行对帐,核对税款退付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国库退付数与批准退付数是否一致。

初审部门应于月后5日内向复审部门报送退库月报表,由复审部门汇总后于月后8日内报送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人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反映,加强沟通。

第十九条 初审、复审部门要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善退税管理,调研结果及时报送江苏专员办。

第二十条 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应加强全省范围内退税执行情况的管理,对当年度审批退税落实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和督导。

(一)抽查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退税申报数据、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是否恰当,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是否存在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促初审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退税款的,江苏专员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取消其享受退税资格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解释。

附表一:《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发件)

附表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附表三: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附表四: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

附表五: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表六: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附件下载: 附表(二、三、四、五、六).xls
http://jsz.mof.gov.cn/bennyzhu_jiangsu/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1346113685114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