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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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5年3月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部署,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级财政决算的批准;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变更;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 
(九)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年度审计报告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全市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市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污染治理资金、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
  (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和实施情况;
  (九)本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十)全市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一)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特大事件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前五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及时如实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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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水电建设项目生产职工培训费统筹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能源部

根据能源部、水利部能源水规[1991]375号文印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中有关增加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的规定,现将增加的这部分费用使用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第4条规定:“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按11400元(1990年价格水平)计算,该费用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经研究决定这部分费用作为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由部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应根据水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概算,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在上报工程年度计划时,将该工程由部统筹安排的水电教育配套资金额同时上报,并在生产准备开始后的第一、二个年度4月底前,分两次交部经济调节司(帐号:247850012,开户行:建设银行总行)。
(三)各电管局、电力局,建设单位(业主)要严格按国家批准的水电工程年度计划如数安排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不得截留。
(四)部以教育司为主,经调司、综计司、电力司、水电开发司共同负责监督,检查水电教育配套资金的提取和缴拨,确定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审定年度用款计划,协调解决使用中的有关问题;考核使用效果。
(五)水电教育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为培养水电人才所需要的配套项目。
请各单位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告部经调司。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2日,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劳资(教育)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部,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劳动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