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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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苗圃、公园、公共绿地的树木和花草,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防护地带的林木要贯彻“谁种谁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经城镇园林部门批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内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危害环境卫生的废水、废物。环卫构筑和设施要保持经常完好。不准在城镇各类建筑物和设施上随意张帖、涂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厕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专业清洁队和群众保洁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应经常保持门前的清洁卫生,自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使用城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无条件退出。同时,对违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处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违章单位作出书面检讨后,方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限期全部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三)因违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违章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四)违章进行建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每立方米20--50元罚款,并责令违法采挖者无偿平整被采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城镇房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城镇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修复,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城镇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有关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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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厉惩治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卫生、医药、工商、公安、司
法等部门要首先带头学好,熟悉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结合“二五”普法,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知道《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全体公民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地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做斗争。
二、要严格执法,努力使医药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药管理工作。医药、卫生、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协调一致,运用法律手段对医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使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都严格依法办事。药品生产企业要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使药品生产严格按质量管理的规定进行;药品经营企业要执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在采购药品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坚决制止以不正当手段购销药品的违法活动;医疗单位进药要严把质量关。对中药材市场,要建立健全制度,依法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
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加强药品广告的管理,禁止播发虚假广告和夸大疗效的广告。对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播放虚假广告的单位要严肃处理。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从严惩处,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绳之以
法;对有关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坚决执行处理决定,借故拖延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三、要努力加强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队伍的建设。要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改变我省药政、药检机构与法律赋予的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没有药政、药检机构的地县,要按有关规定,明确机构,确定人员,增加设备,改进检验手段。同时,要加
强药检和从药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四、要努力增加投入,改善药品生产条件。鉴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特别是中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设备和工作条件方面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很不适应,因此,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多方筹措资金,增加投入,逐步改善药品生产的基本条件,使药品的生产严格按规范要求进
行。
五、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总结施行《药品管理法》的经验,不断研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运行良好的监督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及经济等手段,实现对药品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当前,要针对我省百业经药、医药市场比较混乱、假劣药品屡禁不止的情况,尽快制定《甘肃省医药市场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管理。省、地、县各级医院,要充分发挥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经常开展自查,保证用药安全。要通过严格管理,切实净化
我省的医药市场,制止假劣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