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