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22:06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鼓励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咨询服务的注册税务师申请执业备案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税务师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可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税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涉税咨询服务满两年,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准予执业备案。
  二、申请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需持本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到本人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三、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执业备案与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可同时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
(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
(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
(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负责制订《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对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凡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之一的,由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以收费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的物价指数、各行业特点、收费范围、市场平均利润率水平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审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审定收费标准,规定收费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形式。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标准时,应向社会征询意见。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定价范围内,自行作价或调整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收费项目可实行优质优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地区差价;
(四)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提出调整建议;
(五)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定价权利。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资料;
(五)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保证质价相符;
(六)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七)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合法利润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协调组织在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经营者定价的收费标准,调解处理本行业协调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四章 政府对收费的监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或某地级以上市市场价格总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现的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待异常情况消失后,该紧急措施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经上一级物价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规定利润率、差价率或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干预措施。临时干预措施的时效不得超过6个月。需延期的,应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趋势,对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建立相应的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收费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社会团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应及时通报物价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增设项目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调组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文文号:丽政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属驻丽各单位: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丽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2004-2025)》确定的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市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大型的人防指挥、公用人员掩蔽等工程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人防办审批;中小型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人防指挥工程和其它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专项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要求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凡在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9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项目设计图纸等报件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30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或转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四章 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为:

(一)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高层建筑(10层及其以上),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1600元。

(二)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新建多层建筑(9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县区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除上述减免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市域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市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收据,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并在设计(施工)图纸上加盖审核印章;规划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滚动使用(年度节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资金为80%,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器材的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2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分年度直接拨付。



第五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收缴财政专户存储的易地建设费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政府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 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 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到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