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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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职工违纪或者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原因被企业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地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和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州、市)的劳动争议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直级领导机关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活动及其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由原委派单位确定与其职务相当的成员临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相应的人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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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39号


关于印发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全市休闲观光农业的管理和引导,促进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休闲观光农业在建设新农村中的示范作用,经研究,决定对具备一定规模和条件的基地命名为“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并制定如下命名管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符合《嘉兴市都市型农业发展规划》、《嘉兴市“十一五”旅游发展规划》和当地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2.经营主体为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产权关系明晰,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齐全;
3.具有一定规模,面积在100亩以上,且集中连片。
二、具体要求
1.布局合理,标志明显,与周边环境协调,区内卫生整洁,绿化较好;
2.涉农生产设施、生产活动能很好地融入休闲观光活动中,体现出较好的产业融合度和景点特色,具有2个以上的主题项目或观光活动景点,内容健康向上;
3.设施完善、配套,有相应的游客接待、休憩、用餐、购物、游乐活动设施和场所;
4.各项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健全,每一景点(项目)有专(兼)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度。各功能区符合相应的环保、消防、旅游安全等标准。有专人负责处理旅游质量投诉与咨询;
5.有完善的接待制度,各接待环节协调有序,服务人员统一着装,态度热情,服务优良;
6.经济效益较好,年营业额在300万元以上,收益30万元以上,年接待游客10000人次以上;
7.社会效益显著,直接或间接提供劳动就业岗位达15个以上;
8.生态效益明显,规划科学,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建设性和运营性破坏;
9.有一定的促销手段,在周边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0.有中、长期发展规划或潜在的旅游资源。
三、申报程序
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向县级农业经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应的辅证材料。县级农业经济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初审,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农业经济局。市农业经济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农业经济局、市旅游局联合授牌命名。考评标准由市农业经济局和市旅游局另行制订。
四、政策扶持与管理
被命名的“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同时列入嘉兴市旅游储备项目。对市本级被命名的基地,除享受《嘉兴市支持新农村建设若干政策意见》(嘉政〔2006〕17号)中明确的相关扶持政策外,市财政对每个基地再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两区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给予奖励。扶持政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对命名后的休闲观光农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示范辐射作用较大的基地,将重点培育其成为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或国家A级旅游景区;对运转不良,出现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基地,则予以除名摘牌。
五、其它
2006年度休闲观光农业基地申报的截止时间为10月底。以后每年申报的截止时间为3月底,并在4-5月开始考核命名,同时对已命名的基地进行年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附件: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申报表


附件:
嘉兴市休闲观光农业基地申报表

基 地 概 况 基地名称 (盖章) 单位性质
地址 面积(亩)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成时间 规划投入资金 (万元) 已投资金(万元)
吸纳就业人数(人) 年游客量(人次) 年利税(万元)
专职管理人员(人) 讲解员 (个) 有无健全的管理制度
营业执照 是否齐全 有无卫生 许可证 消防是否达标
有无专人 负责安全投诉 有无休闲 配套设施 有无中长期发展规划
主要景点或 休闲项目名称
县(市、区)农业经济局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嘉兴市农业经济局意见: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嘉兴市旅游局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注:1.填报数据以上年实绩数为准;2.单位性质:个私、集体、国有、股份制、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等。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设置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时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该项目档案接收部门进行档案的专门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同步验收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因兼并、破产或者产权发生其他变动,其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将档案馆、库建设列入基建计划,对不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逐步重建或者改建。档案馆、库的周边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档案馆、库的新建或者改建,档案设施的购置,档案的管理、保护、修复等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的年度财政财务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管理规范,考核确定各单位档案管理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牟利和向外国人出卖、赠送。禁止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将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
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
携运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档案利用价值的开发,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二十四条 市综合档案馆建立档案目录信息库,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以及市属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提供永久性案卷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档案馆提供档案资料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移交或者本人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只收取复制档案的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时,不得损毁、擅自抄录、复制档案和公布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收集、整理、研究、保护、提供利用档案和捐赠珍贵档案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
的人员赔偿损失: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建立档案工作制度的;
(二)档案未实行集中管理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或者下落不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提供案卷目录或者移交报刊出版物的;
(六)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未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的;
(七)拒不接收应当归档或者应当移交进馆的档案的;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更或者单位机构撤销,擅自处置档案材料的;
(九)借阅档案到期无故不还的;
(十)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十一)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单位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九)抽取已归档材料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
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损失的赔偿金额,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