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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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国 阿拉伯


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行动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以下简称“论坛”)成立以来为深化中国与阿拉伯国家政治互信、促进双方对话与合作,提升中阿关系水平方面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高度评价《中阿合作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公报》和《中阿合作论坛2006年至2008年行动执行计划》的落实情况,赞赏论坛框架下第二届中阿企业家大会、第四届高官会、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会、首届中阿友好大会、首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等活动在推动中阿关系方面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继续落实上述“公报”和“执行计划”的宗旨和要求,并执行论坛第三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文件。

  双方同意,为全面落实上述文件,建设中阿新型伙伴关系,特制定《中阿合作论坛2008年至2010年执行计划》,具体如下:

第一条 论坛机制

  双方强调论坛部长级会议机制、高官委员会机制、论坛框架下各种日常联络机制和现有合作机制对于论坛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高度赞赏上述机制对于论坛建设所做出的贡献。

第二条 政治合作

  双方重申坚持《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宣言》和《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行动计划》所阐述的原则立场,强调进一步加强政治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同意继续加强现有的政治磋商和联络机制,特别是在论坛高官会框架下的政治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磋商,磋商议题由中国外交部和阿盟秘书处于会前商定。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举行高官会进行政治磋商。

第三条 经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中阿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高度评价在中国北京和约旦安曼成功举办的两届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和在中国厦门举办的中阿经贸合作研讨会取得的积极成果。强调应采取措施,努力扩大贸易和相互投资,根据双方现行的体制和法律相互提供更好的市场准入条件,开展经济管理经验交流和中小企业间合作,加强双方在与经贸相关的领域的信息交流与合作。为此,双方同意:

  (一)继续举办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鼓励双方企业赴对方国家办展或参展,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中方欢迎阿拉伯国家企业来华参加展览,推介产品。

  (二)继续加强双方商务人员往来,并根据双方现行的法律和体制为人员出入境和工作提供相应便利。

  (三)继续加强中阿合作论坛企业家大会机制,第三届中阿企业家大会拟于2009年在中国召开,第四届企业家大会于2011年由巴林工商会在巴林主办。

  (四)加大投资合作促进力度。双方同意建立轮流举办的投资研讨会机制,并将该机制与中阿企业家大会机制相结合。同时,中方继续在中国厦门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期间举办“中阿投资研讨会”,鼓励有意愿的阿拉伯国家承办该研讨会。

  (五)推动双方质检、商品标准规范、检疫部门间的合作,建立中阿联合委员会,制定和执行在此领域的共同项目。

  (六)加强包括双方商会和行业协会在内的中阿经贸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鼓励双方海关、税收和工、农业等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技术合作。积极推动中国有关部门与阿盟有关专门经济组织间开展合作。

  (八)共同努力建立开放、公平、有序的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体制,保护双方共同利益。

第四条 能源合作

  一、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互利基础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在上述领域的相互投资,愿为上述领域的共同项目提供便利,并进行在能源及能源相关项目的环保等领域的经验交流和技术转让,研究双方未来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的可行性。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8年1月在海南三亚举行的第一届中国-阿拉伯能源合作大会及会上签署的联合声明,决心积极落实会议“联合声明”的宗旨和要求,并欢迎于2010年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第二届中阿能源合作大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合作

  一、强调双方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进行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双方于2006年6月在中国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联合公报》表示欢迎。双方同意建立中阿环境合作机制,由中国环境保护部和阿盟秘书处、阿拉伯国家环境部长理事会负责有关协调工作。就此,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环境保护合作执行计划(2008-2009年度)》,并积极落实该执行计划中的各项活动,双方欢迎沙特阿拉伯王国承办该执行计划首项活动。

  二、双方愿在中阿环境合作机制下交流有关环境政策和立法经验,开展人员培训,推广与环境有关的技术和产品及交换信息,并在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中保持协调。

  三、双方强调愿意促进在防治荒漠化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双方专家和管理人员互访,交流防治荒漠化立法和执法监督方面的经验。中方愿参与阿拉伯国家生态恢复项目建设,在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试验示范区,帮助阿拉伯国家建立防治荒漠化体系,保护公路、铁路、绿洲聚居区。

第六条 农业合作

  一、双方愿加强在农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密切农业高层互访,增加信息沟通,加强在种植业、养殖业等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交流,鼓励双方有意愿有实力的农业企业开展经贸合作。

  二、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为双方优质农产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便利。

第七条 旅游合作

  双方对近年来旅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愿继续拓展旅游合作,如鼓励双方旅游部门进行联络、举办旅游推介会、旅游研讨会等;积极考虑将阿拉伯国家陆续列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

第八条 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一、双方对近年来人力资源开发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愿继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合作。

  二、中方将于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在双方商定的领域内,每年为阿拉伯国家培训1000名各类人才。中方将通过中国驻阿拉伯国家使馆及时向各国主管部门发出培训班邀请,以便其通知各有关方面。

第九条 文化合作和文明对话

  一、双方同意继续发展和增进双边和多边文化合作与交流,举办展览、文艺演出、文化日和文化周等文化活动,并认为此活动有利于促进双方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双方鼓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文化部以及文化机构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在论坛框架内,并配合在北京举办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2008年6月在华举办迎奥运“阿拉伯之夜”大型文化活动。

  二、双方高度评价2006年在中国成功举办的阿拉伯艺术节活动,一致同意建立中阿互办艺术节机制,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阿拉伯国家轮流举办阿拉伯艺术节和中国艺术节。由中国文化部、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处和阿拉伯国家文化部门合作实施。就此,双方对于2008年4月在叙利亚大马士革举办的首届“中国艺术节”及2010年在华举办第二届“阿拉伯艺术节”表示欢迎。

  三、双方积极评价2007年12月在沙特阿拉伯王国首都利雅得召开的第二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所取得的成果,高度赞赏沙特国王阿卜杜拉拨冗会见与会代表并发表讲话,对论坛和论坛活动表示积极支持。双方同意努力创造条件落实研讨会最终报告中提及的有关活动和计划,并成立由双方文化事务主管官员组成的工作小组,探讨落实以下建议:

  (一)制定中文和阿文各学科重要著作的互译计划;

  (二)双方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方面开展合作,借鉴中方在这方面的经验;

  (三)制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将传统文化典籍电子化的行动计划;

  (四)在互联网上建立中—阿电子图书馆,提供有关双方各方面的信息;

  (五)双方文化组织和机构(作家、出版家协会和文化图书馆)开展合作,制定互访计划;

  (六)在文物挖掘、研究和交流方面开展合作,交流在文化遗产保护和修复、博物馆管理、馆展艺术和博物馆文化活动等方面的经验,开展文物专家、博物馆馆长及文物修复专家之间的互访,交换文物资料、印刷品和纪录片;

  (七)相互参加对方组织的文物方面的学术会议,交流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技术方面的经验;

  (八)欢迎2009年在突尼斯共和国举办第三届中阿关系暨中阿文明对话研讨会,由阿盟秘书处协调确定具体会期和议题,并及时通知中方。

第十条 教育合作

  一、双方愿充分利用双方的教育经验和资源,加强教育交流和合作,鼓励中阿教育机构,特别是高等院校建立联系,开展联合科研,促进人员往来和学术交流,协商举办中阿大学校长论坛,并逐渐形成机制。

  二、双方强调,应积极落实已签订的教育合作协定,逐步增加政府奖学金名额,扩大研究生比例,拓展专业领域。

  三、大力推广中国的阿拉伯语教学和阿拉伯国家的汉语教学,增加双方汉语和阿语教学中心和院校的数量。

第十一条 科技合作

  一、促进和加强双方科研机构、大学、高科技企业间的科技合作与交往,包括制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

  二、为双方签署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创造有利条件,确立协定的执行机制,重视开展技术转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合作

  一、加强医学和医疗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二、双方愿开展在传统医药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双边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交换和共享传统医药信息、加强在新发现传染病和医疗护理等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新闻合作

  一、积极推动双方新闻机构之间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合作,鼓励双方大众传媒领域人员通过互访、参加有关国际展览和会议的方式加强交流,为对方派驻记者开展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

  二、欢迎首届中阿新闻合作论坛的举办,双方将每两年轮流举办一次中阿新闻合作论坛或研讨会,会议举办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加强合作,鼓励定期交换音像和文字新闻素材和节目,互派代表团参加对方举办的各种媒体展览和研讨会。

  四、加强中国和阿拉伯国家新闻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五、加强双方广播、电视台在工程技术、职业技能和语言能力方面的合作。

第十四条 议会和民间合作

  一、双方肯定中国中阿友好协会和阿拉伯国家的阿中友好协会为促进中阿友好所发挥的作用,希望阿盟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推动阿拉伯各国推荐合适人选,尽快组成“阿拉伯-中国友好协会”理事会。双方愿认真落实2006年11月在苏丹共和国首都喀土穆召开的首届中阿友好大会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友好大会机制,支持2008年10月下旬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首都大马士革召开第二届中阿友好大会。

  二、双方愿意促成于2009年上半年举办首届“中国-阿拉伯国家友好城市及地方政府大会”,推动中阿双方建立更多的友好城市关系,更深入地开展中阿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

  三、双方积极鼓励开展青年、妇女、民间组织间及其他与发展中阿合作有关的机构间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十五条 其他领域合作

  双方将根据论坛行动计划规定以及论坛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其他文件,积极落实其他领域合作事宜,并推动建立其他领域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其他

  双方将于下届部长级会议期间对本执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确定下一步执行计划。

第十七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本执行计划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麦纳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国家联盟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字)            阿穆鲁•穆萨(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阿拉伯国家联盟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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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目前,一些试点城市在支票结算中使用支付密码,这有利于银行审核付款,保障银企资金安全。但不少部门对支付密码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够,使用支付密码的试点缺乏统一组织,支付密码器的选用没有统一管理。为了规范支付密码的使用,加强支付密码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明确支付密码与签章的关系
使用支付密码的城市,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支票上签章,支付密码不能代替签章。为解决银行会计人员对签章真伪的审核,便于在联网的条件下付款银行对收款人开户银行传输支付信息的确认,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在开户银行预留签章的同时,可以与
银行约定采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依据。
二、正确处理使用支付密码与票据交换制度及清分机的关系
从一些中等城市的试行情况,较长时期支付密码难以推广到所有客户,因此票据交换制度依然需要保留。为避免重复投资,更好地发挥使用清分机和利用支付密码实时清算的各自作用,使用清分机处理票据交换的城市,原则上不应再采取利用支付密码搞实时清算办法;使用支付密码实
行实时清算的城市,原则上也不应再上清分机处理票据交换。今后新上清分机项目的城市,必须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总行审批。
三、确定支付密码的使用范围
为便于银行接受客户支付委托时的审核,保证银行付款安全,使用支付密码的城市,银行可以与客户约定在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书、信(电)汇凭证上填写支付密码,银行凭以审核支付。
四、统一组织支付密码的使用
为保证同一个城市的支付密码能够跨行通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要牵头做好各家银行统一施行支付密码的工作。支付密码设置的要素和密码运算的软件必须统一,建设上要科学合理,节省投资。统一的步骤是,新的试点城市不得各自为政。已经试点的城市,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
行牵头,与各家银行协商,尽快实现统一。
五、选择适当的支付密码模式
目前试点城市的做法主要有青岛、长沙、东莞和鞍山四种模式,代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和业务做法。其他需要试行的城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只能使用一种模式。为了进一步增强支付密码的安全性,便利客户的操作和降低成本,总行将规范技术标准和业
务做法,以便推广应用。
六、加强支付密码器具的管理
根据中央办公厅〔1996〕27号文件要求,凡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使用的支付密码器必须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允许生产支付密码的厂家购买。对具体厂家的选择,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或当地分行商各商业银行确定。选择的厂家要有利于加强
管理,确保安全,有利于保证质量和性能,有利于降低成本和保障服务。
七、严格试行支付密码的审批
凡需要试行支付密码的城市,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将试行的业务和技术方案(包括拟选设备)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部门均不得擅自批准支付密码的试行。
以上各项要求,请速转发所辖各分支行执行。



1997年5月6日
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

余成善


  为惩治非法行医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第336条非法行医罪,即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
  在上述更多陈述的非法行医行为,主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单位是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各级卫生监督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从事医师执业工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取得医师资格,二、是经过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在实施注册中,要按照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否则的话,就有可能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20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