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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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早恋;
(二)离家出走、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
(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
(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强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
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其监护人和抚养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止上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休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收听、阅读有益的音像制品和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入火灾、水灾、震灾等灾害现场,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禁止滥收费用和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对孤儿、离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和儿童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严格影视作品和各种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加强对报刊亭、售书和租书摊点以及电影院、录相厅、电子游戏厅的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专场优惠开放、半价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二)摆摊设点,开办集贸市场;
(三)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四)在教室、寝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三)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五)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产、经营、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七)引诱、强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盗窃、卖淫、嫖娼、赌博,进行残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辱骂或恐吓未成年人;
(九)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救助失学儿童和少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有心理、精神障碍、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孤儿、流浪乞讨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安置、收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16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错或受过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披露其罪错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及监护人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从当地聘请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有经验的律师为未成年的被告人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侮辱、打骂、体罚和滥用戒具。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条 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帮助其就学、就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停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
(四)毁坏、挤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学校、幼儿园(所)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一)营业性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未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四)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体健康和危害其安全的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
(二)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诱骗或者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六)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成年人进入灾害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七)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二)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
(四)溺杀婴儿的;
(五)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六)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
(七)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的;
(八)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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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7日普通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由亚行申请贷款,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所述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
  (C)根据上述情况,亚行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亚行和光大银行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以下简称项目协定),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款 贷款规则;术语释义

 1.01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同样效力;但受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上述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在下文称为“贷款规则”)。

 1.02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含义如下:
  (a)“分期偿还时间表”意指本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

  (b)“银行工作日”系指在这一天,伦敦同业市场可以进行交易,同时位于纽约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市场也是营业时间;
  (c)“章程”系指光大银行的章程,包括不时的修改在内;
  (d)“承诺”系指亚行作出的承诺,即根据一指定信用证条款,亚行应借款人要求,代表借款人从贷款中立即向指定方付出一定款项;
  (e)“综合固定利率”系指亚行根据贷款的最终提款量确定的年利率,是每次提款数量所适用的相应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
  (f)“转换日”指依据2.07款,借款人选择的转换利率基础的日期,对提款总额的应付利息,从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本贷款可能如此),或者从一个浮动利率转变为一个可选择的固定利率,该日应是付息日;
  (g)“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的财务年度,起始于每年的1月1日,截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
  (h)“固定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5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40个基点;
  (i)“浮动利率”系指亚行依据2.04款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40个基点;
  (j)“利率决定日”指为了计算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在相关的计息期首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的那一日;
  (k)“付息日”指贷款期间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付息日顺延为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l)“计息期间”系指对每一笔提款,从提款日开始计息,一直到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如果提款日距之后第一个付息日不足30天,计息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提款日之后的第二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因此,每个连续的计息期间都开始于前一个计息期间最后一天(付息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下一个付息日(包括付息日在内);
  (m)“LIBOR”指对于任何相应期间和相应金额,由亚行自行决定的利率,是以下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如果必要,可以精确到0.1%):
  (i)于某一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显示在美联信息系统的“电子屏幕”上的,向伦敦银行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报出的一种或若干种美元存款利率。这些利率是对于从紧接的付息日开始的某一可比期间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目的,上述“电子屏幕”表示道·琼斯电子利率报价服务系统中特别设置的第3750号屏幕版面,或者是可报出这些利率的其他电子报价服务系统的屏幕版面。
  (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没有任何该种利率显示在“电子屏幕”上,那么则为在或约在利率决定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由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作为各家参考银行在始于紧接的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向伦敦同业市场的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存款的年利率。如果任何一家参考银行没有向亚行通知有关的报价,则在该期间的利率算数平均数应根据其他参考银行的通知利率确定。
  (iii)如果在某一利率决定日在“电子屏幕”上没有如以上
  (i)段所述的报价显示,并且由于如以上(ii)段所述的参考银行向亚行通知的报价少于两种,那么则为在或约在付息日纽约时间上午11时,由亚行从纽约的主要银行通知亚行的利率中自行选择的,对始于该付息日的一个可比期间内,纽约的主要银行向欧洲主要银行提供一定代表金额的美元贷款时的利率。
  (n)“可选择的固定利率”指亚行根据2.05款和2.07(a)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相关的掉期利率,加上(2)52.5个基点;
  (o)“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指亚行根据2.04款和2.07(b)款所确定的年利率,是下列二者之和:(1)6个月的LIBOR,加上(2)相关的掉期利差,和(3)52.5个基点;
  (p)“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围内负责项目实施的光大银行;
  (q)“合格项目”特指符合项目协定附件第6自然段所列标准的项目,子借款人在此项目上使用转贷款资金;
  (r)“参考银行”指阿姆斯特丹-鹿特丹银行的伦敦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的伦敦分行、花旗银行伦敦分行、德意志银行伦敦分行、日本兴业银行伦敦分行、劳合银行(伦敦)和瑞士银行伦敦分行;
  (s)“规定的提款日”指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或12月15日中的任一个。如果那一天不是银行工作日,则规定的提款日为顺延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t)“参考数量”指为计算LIBOR,在相关时间、相关市场能代表单笔交易的数量;
  (u)“满意的掉期机会”系指在任一相关日期,由亚行自行选择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至少3家主要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按适用于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固定利率的加权平均(或者如果适用,以综合固定利率),向亚行支付尚未偿还的本金的利息,亚行向它们支付按6个月美元LIBOR加上一定利差计算的利息。
  (v)“子借款人”指满足项目协定附件第5自然段所列合格标准的借款者,光大银行打算或已经对其发放了转贷款;
  (w)“转贷款”系指借款人以本贷款资金对合格项目的子借款人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的贷款;
  (x)“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3.02款规定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协定;
  (y)“掉期利率”指就任一相关数量、期间和还款安排,由亚行自行确定的年固定利率,在相关掉期市场进行交易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或其他实体愿意,在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就开始于相应提款日的计息期间和该提款数量,以此利率接受亚行支付的利息;同时,在每个同样的付息日,以浮动利率,相当于6个月的美元LIBOR向亚行支付利息;
  (z)“掉期利率差异”指在本贷款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将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转换为可选择的浮动利率时,正的或负的差异,是下列二者之间的差异:(a)转换前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数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固定利率或综合固定利率,(b)下列二者之和:(i)掉期利率,该利率适用下列款项时,即该款项将是为了以后的还款期间,而在转换日提取,(ii)当时适用该款项的包含在利率中的利差。
  (aa)“人民币”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在本协定中为方便起见而使用的任何标题,不应影响对条款的解释说明。
  (a)所参考的任何法律、法规均应包括对该法规的修正、修改或重新颁发;
  (b)使用的单数措词也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
  (c)所使用的涉及个体的措词均应包括公司、协会、受托人以及合伙人,反之亦然;
  (d)所使用的涉及性别的措词不特指男性或女性,而是包括二者在内;
  (e)任何所指某条款、附件或某一方,均指本协定的条款、附件或某一方;
  (f)所涉及到的任何文件、协议、合同,包括本协定,均应包括其不时的修改、修正、补充、更新、变化的内容;
  (g)凡涉及本协定或任何其他文件、协议以及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包括其继任者或得到准许的代理人。

              第二款 贷款

 2.01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六千万美元($60,000,000)的贷款。

 2.02 (a)借款人的每次提款申请应该:(i)是书面的,在形式和实质上令亚行满意,(ii)亚行应在预计提款日前10天收到,(iii)按照下述(b)款,每次提款数额不低于500,000美元。借款人应就每笔提款向亚行出具收据,且该收据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令亚行满意。
  (b)如果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不属承诺中的提款)的数量低于2,000,000美元,借款人只能在规定提款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该款项。
  (c)如果(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2,000,000美元或更多,(ii)一笔适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预计提款数量为500,000美元(含)到2,000,000美元,并且该提款与承诺有关,或者(iii)某预计提款适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则借款人可以在任一银行工作日提取该款项。

 2.03 在贷款期间的每个付息日,借款人应就已提取的且尚未偿还的本金款项,按借款人选择的,并以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向亚行支付上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按适用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由借款人选择,在第一次提款申请时通知亚行)计算该利息。所有之后提款的利息均按借款人在首次提款时所选择的利率公式计算。但是,上述应服从于借款人依据2.07款所行使的利率转换权利,和亚行按适当时候的综合固定利率(如果适用)的计算结果。

 2.04 (a)对从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由亚行在相应的利息决定日决定每个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该利率将适用于该计息期间、所有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假设某计息期间的第一天不是付息日,则该计息期间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浮动利率将按如下计算:(i)该计息期间开始于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付息日,其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前一个规定的提款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ii)对于之后的计息期间(如果有),适用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上述的紧接而来的付息日)的LIBOR,加上(B)相应的利差。
  (b)在利息决定日之后,亚行将根据对有关计息期间采用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要求,通知借款人。亚行的浮动利率或可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计算结果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5 (a)对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采用固定利率的款项,该利率由亚行决定,适用于每次这种提款的本金,并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对从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利率由如下决定,在(i)转换日(适用于到该日已提取且尚未偿还的款项),和(ii)在转换日之后的提款日,服从于亚行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的计算,以及第2.05(a)款,直至最后一句话。如果一笔提款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该提款为:(i)与承诺有关,(ii)等于或大于500,000美元,但少于2,000,000美元,(iii)在非规定的提款日提取;适用于该提款的利率按如下计算:(1)对于计息期间开始于该提款日,结束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六个月(开始于紧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的LIBOR,加上(B)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加0.40%的利差;如采用可选择的固定利率则加0.525%的利差;和(2)此后,也是本贷款可能采用的,是在紧接该提款日而来的规定提款日计算的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
  (b)对从采用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的本贷款帐户中提款,在该提款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应通知借款人该提款所使用的提款日。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c)如果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可选择的固定利率,适用于从本贷款帐户最后提款时所提款项,亚行将计算综合固定利率,适用于到最终提款时所有未偿还的贷款(服从于亚行根据第2.07款所执行的利率转换选择)。在最终提款后10个银行工作日之内,亚行将通知借款人综合固定利率。该通知应是最终结论性的,并对借款人有约束力(明显的计算错误除外)。

 2.06 (a)如果对于任一计息期间,由于一些形势影响伦敦或纽约同业拆借市场,或由于在该市场进行交易的一类特定的贷款者(包括亚行),亚行可能认为决定相应计息期间的利率的充分、公正的条件不存在或将不存在,此时,亚行将立即通知借款人这些事实。
  (b)亚行在依据第2.06(a)款,即刻发出通知后,将在一个可选择的多方均接受的基础上(以下简称为“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和借款人协商决定该笔贷款的利率。如果在发出通知后30个银行工作日内,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达成一致,它将采取追溯法,从当期计息期间的开始日期即生效。
  (c)如果在发出通知30天后,亚行和借款人就决定利率的替代基础未能达成一致,则(i)借款人将在其后40天内偿还该贷款,并且(ii)于付息日向亚行支付将由亚行通知借款人的以下利率:它代表亚行在该期间为本贷款融资的成本再加上一个适用的利差。
  (d)服从于本条款(c)段,在本条款(a)和(b)中所述过程将适用于第一个计息期间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直至亚行通知借款人本条款(a)中所述条件不再存在。

 2.07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款项总额至少达到2,000,000美元,借款人至少要在付息日(转换日)前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改按可选择固定利率支付利息,该可选择固定利率是在转换日计算,针对本贷款所有尚未偿还的款项,就开始于转换日的计息期间以及之后每一个计息期间均适用(服从于在此之后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所采用的新的可选择固定利率,也服从于计算的适时的综合固定利率)。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转换日之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固定利率。
  (b)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一个或数个固定利率,或者按综合固定利率计息,(本贷款即可能如此),并且已提款项和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至少是2,000,000美元,借款人应在付息日(转换日)前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发出通知,在亚行向借款人书面确认对于该转换存在满意掉期机会后,借款人可以选择按可选择浮动利率,对所有尚未偿还的本贷款计息,计息期间开始于转换日,并包括之后的每个计息期间。假设条件是,借款人就在转换日时尚未偿还的本贷款本金(包括在该日提取的本金),将在转换日或在此之前,向亚行支付0.125%的转换费。亚行将在转换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所估计的可选择浮动利率。借款人应在转换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行使这一选择权,此选择权的行使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选择转换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将在固定利率转换日之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实际可选择浮动利率。
  (c)借款人可以在本贷款期间的某个时候,行使本条款(a)和(b)所列的转换选择权。假设条件是,当时,借款人不存在本贷款协定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

 2.08 (a)借款人应按年率0.75%以美元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是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60日以后,开始对下列贷款数额(每次均要扣除所提取款项)计提;
  在第一个12个月期间,对9,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二个12个月期间,对27,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在第三个12个月期间,对51,000,000美元的贷款数额计提;
  之后,对贷款全额计提。
  (b)如果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则第2.08(a)款所列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相应地减少。

 2.09 (a)当该贷款不时被提取时,亚行为按照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日期安排还款,可以划拨所提贷款的全部或部分,划拨的本金数额,亚行将以书面向借款人声明;某日还款而声明的本金数额应不超过在分期偿还时间表相应日期所列还款数额。
  (b)如果借款人提款少于贷款全额,并且未提款部分将要或已经根据第5.03款和第5.04款被取消,则亚行可以对已提取款项(尚未依据2.09(a)款,被亚行为安排还款而划拨),在分期偿还时间表所列的第一个本金偿还日之前一个月的任何时候,进行划拨;如果亚行在该日之前未划拨,则该笔已提取款项应被认为在该日或该日之后,已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和第2.09(a)款的规定划拨,用作贷款的首次偿还。

 2.10 (a)借款人应根据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假设应在付息日作出到期付款安排,考虑到依据第5.03条第第5.04条所作出的任何贷款取消,分期偿还时间表可以应亚行合理要求,不时进行修改。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转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定2.02款(a)和(b)款的规定,每一转贷款从被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8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3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2.11 (a)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的款项按浮动利率计息,借款人应在至少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其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则借款人在任一付息日,可以提前偿还本贷款已提取且尚未偿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借款人预提前偿还的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借款人在预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取消提前偿还通知。
  (b)如果有任何按照下述(c)节的提前偿还的情况,则对于按一可选择浮动利率付息的一笔金额的提前偿还费应等于:以在提前偿还日到原定付息日之间应支付的掉期利率差额计算的,并且以在该提前偿还日之前第七个银行营业日的掉期利率对该笔贷款本金从相关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偿还日,而得出的利息。前提是如尚未发生提前偿还,对以可选择浮动利率计息的某一部分贷款本金所规定的还款时间表已得到遵守,并且所有应进行的支付已经按时执行。
  (c)如果对从本贷款帐户提取款项按固定利率或可选择固定利率(或者综合固定利率)计息,借款人应至少在30个银行工作日前提交打算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并且(i)预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的全部计提利息均已支付,而且(ii)对于提前偿还的本贷款本金,支付0.125%的提前偿还费,(iii)支付“提前偿还费用”,该费用由亚行根据下面本条款(c)独自决定,是亚行调配成本(如果有)。假设条件是,在部分提前偿还情形下,(i)按照分期偿还贷款的期限长短的逆顺序,来提前还款,(ii)提前偿还的金额应该是,分期偿还贷款金额的一倍或数倍,总额不少于2,000,000美元。亚行将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5个银行工作日通知借款人估计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借款人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10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亚行,确认提前偿还,此确认将是不可撤销的。如果该确认未能在上述期间收到,将认为借款人提前偿还的通知已被取消。亚行应在提前偿还日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以传真或电传通知借款人实际的提前偿还费用(如果有)。
  (d)根据本条款(b)对提前偿还收取的提前偿还费用,等于将收入流差异(下文将给出定义),以在该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亚行计算的掉期利率为贴现率,从每个相应的付息日,向前贴现到提前还款日时的贴现额。“收入流差异”系指:(i)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则对本贷款下提前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就剩余期限应付利息,减去(ii)提前偿还部分就剩余期限所计利息,如果利息是按下列二者之和的利率计算:(A)提前偿还日前第7个银行工作日的掉期利率,加上(B)利差,包括假设提前偿还未发生,所有支付均在其相应的到期日作出时,适用于该贷款部分的利率。
  (e)依据本条款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在本协定下再次借出。

 2.12 如果亚行在任何时候收到的款项数量少于其到期应该得到的足额,在本协定下,亚行有权独自决定以任何方式划拨并使用该笔付款,尽管借款人可能会作出相反的指示。

 2.13 (a)在本协定下,亚行可使用的补救方法不应受到任何影响,除非:
  (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利息或其他款项(本金之外),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下列二者之和:(A)本贷款尚未偿还的分期偿还额所适用的最高利率,加上(B)1%的利差。逾期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ii)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所指定的到期日(若未指明,则指亚行通知借款人的到期日)或之前,未能支付本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付给亚行该笔到期未付款项、除分期偿还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之外,每年还要加收1%的利息。该利息按天计算,从逾期日开始,直至亚行实际收到付款,并且之后的下一个计息期间的利息应被支付,除非另有要求或已提前付款;
  (b)借款人在此承认,根据第2.13(a)款支付的利息是对未能向亚行支付到期款项的合理补偿。

         第三款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 由光大银行用本贷款进行融资的项目,是按照光大银行章程、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提供贷款来支持的具体开发性项目。

 3.02 借款人应与光大银行签定转贷协议,特别要包括将总贷款资金转借给光大银行、项目的实施以及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内容。该转贷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包括本协定附件4第一段中所述规定)应可被亚行接受,而且不应破坏和限制本贷款协定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贷款协定生效日起满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日期。

             第四款 特别规定

 4.01 借款人应促使光大银行,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惯例,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4.02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或促使有关方面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其内容包括(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服务维护的情况;(2)有关项目的情况;(3)转贷款项目人、合格项目和分贷款的情况;(4)光大银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5)借款人的国内的金融、经济状况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项。

 4.03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子项目借款人、合格项目、以贷款资金购买的物资及光大银行保存的有关记录与文件。

 4.04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支持,以促使光大银行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4.05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借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促使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 (a)借款人和亚行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受本贷款之外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对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付;(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由于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任何政府机构资产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及时地、不给亚行带来损失地,以亚行满意的借款人其它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以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所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府机构和任何代办处的资产,以及任何政府机构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款 提款的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 若下列补充情况发生,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或光大银行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亚行有理由认为对光大银行章程或任何有关条款的撤销、中止、修改、修正将会或有可能会对本贷款协定及项目协定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5.02 根据贷款规则8.07(d)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前提条件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5.01款所列举的任何情况已经出现。

 5.03 经与亚行协商,借款人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可以取消在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该取消从下个付息日起生效。借款人在付息日或付息日之前须付给亚行占其取消的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5.04 当下列事项发生时,按照贷款规则8.03款的要求,亚行可取消贷款:(i)本贷款协定5.01款中所列任何情况已经发生;或(ii)已到提款截止日期。

 5.05 尽管借款人或亚行做了取消,或亚行中止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贷款的权利,本贷款协定中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上提取被取消或被中止提款的数额的权利除外。

              第六款 生效

 6.01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贷款协定;
  (b)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款协定,已正式由借款人和光大银行签署,并已提交有关各方,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已对各方形成法律约束力。

 6.02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向亚行提交意见书中的补充条件,即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在签署后提交给有关各方,并依据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定生效日期。

              第七款 杂项

 7.01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11.02款所要求的借款人代表。

 7.02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国人民银行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0)6601-6724

  亚行方面为:
       亚洲开发银行
       邮局信箱号789
       0980马尼拉,菲律宾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RCA)
       42205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真号码:(63-2)632-6816
       (63-2)636-2444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了本贷款协定,并于本协定文首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交付文本,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关登明       签字人:Bong Suh Lee
          
 附件1:        贷款规则的修改

  在此附件中,所指任何条款系指贷款规则中的条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的目的,贷款规则应修改如下:
  (1)删除2.01(17)款,代之以以下句子:“‘美元’或‘$’标志表示美国货币单位中的美元。”
  (2)删除2.01款(26)(27)。
  (3)删除3.02款。
  (4)3.03、3.04和3.05款分别重新编为3.02、3.03和3.04款。
  (5)删除3.06款。
  (6)3.07款重新编号为3.06款。
  (7)删除4.02款,代之以下面的句子:“提款的币种。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币种应为美元。”
  (8)删除4.03款,代之以:“暂时的币种替代。尽管贷款规则中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亚行确定其无法以原规定贷款币种出资时,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存入的亚行认为适当的一种或几种货币。相应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也用这一种或几种币种支付。以某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要依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货币的筹资成本加利差而定。”
  (9)删除4.04和4.05款。
  (10)4.06、4.07、4.08款分别重编为4.04、4.05、4.06款。
  (11)删除4.09款。
  (12)删除5.03款第二句中“项目”一词,代之以“合格的项目”。
  (13)删除8.01款,代之以下面段落:“借款人所作的取消。经与亚行商议,在至少提前30天向亚行提交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取消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取消自下个付息日开始生效。借款人应在付息日或该日之前付给亚行占其所取消贷款本金0.125%的管理费。”
  (14)删除8.03款,代之以:“亚行所作的取消。如果(i)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取任何数额贷款的权力已被连续中止了30天,或(ii)在任何时候,亚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认为不需为建设、资助合格项目而提取任何数额的贷款,或(iii)到本贷款协定3.03款中规定的日期为止,有关任何数额贷款的申请没有提交亚行,或(iv)到本贷款协定3.03款所规定的日期为止,某一笔贷款数额尚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且依照本贷款协定,也非与转贷款申请项目有关的,亚行将通知借款人,以终止借款人提取该部分款项的权力。发出上述通知后,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附件2:   分期偿还时间表(中国光大银行项目)

   应偿还日期                 应偿还本金(美元)①
   3月15日  2001年            1,558,200
   9月15日  2001年            1,636,100
   3月15日  2002年            1,717,900
   9月15日  2002年            1,803,800
   3月15日  2003年            1,894,000
   9月15日  2003年            1,988,700
   3月15日  2004年            2,088,200
   9月15日  2004年            2,192,600
   3月15日  2005年            2,302,200
   9月15日  2005年            2,417,300
   3月15日  2006年            2,538,200
   9月15日  2006年            2,665,100
   3月15日  2007年            2,798,500
   9月15日  2007年            2,938,300
   3月15日  2008年            3,085,200
   9月15日  2008年            3,239,400
   3月15日  2009年            3,401,400
   9月15日  2009年            3,571,500
   3月15日  2010年            3,750,200
   9月15日  2010年            3,937,600
   3月15日  2011年            4,134,400
   9月15日  2011年            4,341,200
                       总额:60,000,000

  注:①本栏数字代表各自提款日所决定的相应美元数量。每次到期还款的安排服从于贷款规则第3.06款和第4.03款的规定。

 附件3:         采购和提款

  1.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用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采用本附件下述各段规定的程序。本附件中“劳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借款人和光大银行要保证子借款人遵循亚行制定的适用于开发性金融机构贷款的采购原则,要求子借款人(i)展示他们采用的采购程序是妥当的;(ii)以合理的价格采购货物和劳务,还应考虑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及可靠性,对合格项目的适用性,维修设备及配件的可获得性。如果是劳务,还应考虑提供劳务方的资格和能力;(iii)用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劳务须从亚行成员国采购。
  3.尽管贷款规则5.01(b)有规定,但为了项目,由于要在有效日之前付款,则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但不能早于亚行执行董事会批准该贷款协定的日期。与提款有关的各转贷款已经光大银行根据与亚行共同认可的原则进行了评估,而且亚行已批准了各转贷款的申请。

 附件4:       项目的执行;财务事宜

               转贷协议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亚行接受的转贷协议,将贷款转贷给光大银行。转贷协议应特别包括下列条款和条件:
  (a)本协定确定的贷款利率和承诺费以及适用于本贷款的相同期限和宽限期;
  (b)每半年偿付一次大致相等的本金加利息,还款期十五年,其中包括四年宽限期;
  (c)光大银行应承担转贷协议下外汇和利率变动的风险;
  (d)根据转贷款协定下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光大银行应按照其贷款政策,用已偿还的转贷款本金再向合格项目提供转贷款。
  财务方面的改革
  2.应亚行的要求,借款人须至少一年一次同亚行讨论和交流财务方面的改革及相关事宜,特别是与光大银行有关的事宜,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光大银行资本充足率
  3.征得借款人批准,借款人将促使光大银行通过私募或公开上市光大银行股票适时地增加资本,以使其资本充足率达到项目协定3.12款规定的标准。

               公司重组

  4.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的借款人权力机构决定一个合适的时间,借款人应批准光大银行将其股票在一股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申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7〕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新华区、桥西区、长安区、桥东区、裕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非从业居民,均可参加石家庄市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可自愿参加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群众自愿、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五条 居民医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教育局及各区政府协管,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经办,由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居民医保试点的总体规划。(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市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二)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三)负责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四)选择和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及相关资料的审核。(七)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个人执行居民医保政策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八)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九)承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和居民对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十)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八条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二)负责居民医保入户调查、参保登记和计算机信息建立、上传工作。(三)负责协助收缴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的医保费和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工作。(四)负责居民医保有关报表的编制和呈报工作。(五)负责居民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发放等工作。(六)负责居民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七)负责居民医保的查询事宜。(八)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保科或确定专人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承办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居民的健康档案建立、就医及医疗消费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并按规定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四)负责按规定承办参保居民首诊定点、转诊工作;(五)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六)承办有关居民医保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十条 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和具体对象包括:(一) 在校的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二) 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就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三)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四)劳动就业年龄段(女18周岁以上至50周岁,男18周岁以上至60周岁)内,未参加职工医保,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属于一、二级残疾的居民;无用人单位,并持有《石家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五)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就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医保。(六)女50周岁以上和男60周岁以上居民。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一)现役军人。(二)异地退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人员。(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凭本人家庭户口本及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学生手册(学生证)、残疾证及复印件、低保证及复印件,户口在农村常年随父母在本市市区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应凭父母一方《暂住证》、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或暂住证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并根据本人情况填报《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基本医保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受理居民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和基本医保信息变更备案时,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和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参保登记获得的信息,按医保中心要求的内容及格式,为每个申请参保居民建立有关计算机信息,并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或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保中心根据劳动保障工作站传输或报送的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和确认,并根据确认的信息分别编制《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病历本和医疗保险手册制发明细表》,反馈至相应劳动保障工作站,作为向居民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发放医保卡、病历本、医疗保险手册的依据。

第十七条 居民就业、户籍迁移出本市市区、死亡等,应分别办理终止医保关系和医保卡注销手续。本人所缴纳的医保费,不予返还。劳动保障工作站应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一)居民由无业变为就业,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就业的劳动合同。2医保卡。3居民身份证。(二)户籍迁出本市市区,需办理终止医保关系的,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户籍迁移证及复印件。(三)居民死亡的,医保关系自行终止,直系亲属在30日内办理医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1、医保卡。2、死亡证明。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由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构成。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医保中心负责收缴,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收缴;政府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如下: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全额由各级政府补助;其他人员个人缴纳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二、18周岁以上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其中6元用于意外伤害费用)。其中:一、二级残疾人、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居民个人不缴费,由各级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100元,各级政府补助200元;女50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上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各级政府补助100元;其他人员个人缴纳250元,各级政府补助50元。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需调整时,在医保中心根据收支情况提出建议后,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按年度缴纳。每年9月1日至11月25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缴费及居民医保信息变更时间。居民应按规定的时限参保,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启动阶段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新生儿和新迁入中小学生、18周岁及以下年龄非在校居民,自户籍落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参保和缴费,但未在集中办理期限办理的,当年居民基本医保费全部由个人或家庭缴纳。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设居民医保基金收入过渡户。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由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代收,居民应在规定的参保登记缴费期内凭医保卡或居民身份证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向收入过渡户缴费,医保中心月末将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划入财政专户,月末收入户无余额。商业银行应满足居民缴费需求,及时向医保中心传输居民个人缴费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医保中心根据居民实际缴费情况分区编制居民缴费汇总表,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及时向本级财政申报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区财政局接到资金请示后20日内将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市财政局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将中央、省、市政府补助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确保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正常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负担的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应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医保,不建立个人账户,用居民基本医保费为参保居民建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

第二十五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设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每月根据上月支出情况编制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及时将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划入医保中心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出户,确保按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的计息,参照职工医保基金计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居民住院、门诊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病种、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的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数额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为4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6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为900元;医疗机构未评定级别的,参照基本标准相同的医疗机构级别执行。一例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视为一次住院,其起付标准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急诊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出院结算时间确定医保年度。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医疗机构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标准如下: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7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为6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为50%。居民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与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挂钩,连续参保5年以上的,缴纳基本医保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可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视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白内障门诊超声乳化人工晶体置入术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执行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标准。居民住院采用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其余85%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使用属于基本医保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使用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一次性医用材料的费用,个人先自付50%,其余50%再按规定由个人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较在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按年度计算,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后,按《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居民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另行制定支付管理办法。

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就医实行首诊定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居民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就近就便选定一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定一年不变。居民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时,必须首先在本人选定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诊治的,应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方可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不得随意转出。

第三十八条 居民患病时凭医保卡和病历本就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患者的病历本和医保卡,发现冒用的,应扣留病历本和医保卡,并及时报告医保中心。

第四十条 居民因急诊抢救属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病种的,可以就近就便就医,但应在五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急诊抢救病种认定手续,认定后,住院费可以使用医保卡在就医医疗机构记账结算;不符合急诊抢救要求或未办理认定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医保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有关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监督检查、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使用基本医保基金就医,所用药品、所采用诊疗项目、所使用的医疗服务设施和收费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医保中心要求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服务管理资料和病历。

第四十五条 为便于医疗费的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医保中心的要求建立居民医保计算机系统,并与医保中心联网。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居民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住院、出院标准和转诊、转院制度,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滞留和转让就医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明细输入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医保中心。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或其亲属核实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并签字,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如有争议,报医保中心处理。居民出院或急诊抢救终结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中草药不得超过7天剂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在不转院情况下,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

第四十九条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使用抗排异药物,实行定点管理,所患病种经医保中心认定后到指定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定点管理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居民因本市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往外地诊治的,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意见,医保科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保中心核准,方可转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医保不办理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人员就医。

第五十二条 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居民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自杀、故意自伤自残、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医疗费的结算与报销

第五十四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本人凭医保卡与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十五条 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结算参考《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

第五十六条 居民一次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个住院人次。

第五十七条 居民外出期间因诊治急诊抢救病种目录所列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当地医院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八条 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经批准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的,其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批准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并列入本次住院费用。

第五十九条 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通过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凭转往外地审批表、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医保卡,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章监督考核

第六十条 各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当每年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居民参保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医保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群众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居民代表参加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医保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医保中心负责对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执行居民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定点医疗机构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居民就医的各种信息,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和考核,为保障居民基本医疗作出贡献的。(二)劳动保障工作站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认真进行入户调查,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及时足额收缴居民医保费,及时呈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三)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居民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工作站、医保中心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居民医保基金免受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通报批评超过3次的,停机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中止协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居民,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明细不符的。(三)推诿、滞留或转让病人的。(四)不能保证居民必需的检查、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六)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七)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符的。(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享受医保待遇。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他人提供本人医保卡和病历本,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二)虚报冒领医疗费的。(三)其他违反居民医保政策、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三)违反规定,将居民医保基金挪作他用的。(四)因渎职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居民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