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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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种子、苗木、木材、竹材产地,还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树、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花卉、木本药材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捡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疲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常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人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种、苗繁育单位和木、竹材生产基地等应每年进行一次产地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外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须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一条 从疫区调入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引进的种
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倍罚款,或按货物价格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罚款。致使疫情扩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发现检疫对象,未及时上报和采取措施的;
(二)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三)未经检疫,擅自引进或调进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四)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五)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六)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七)无理干涉、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罚款交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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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禁毒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禁毒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1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创建无毒害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禁、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禁毒工作,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应当落实禁毒责任制,开展创建无毒害社区活动。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医药、海关、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禁毒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药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医疗机构,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销售国家管制的药品。
第九条 凡储存、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从事旅馆、娱乐、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三日内通知家属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六个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六个月,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对于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注射毒品人员,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按规定继续戒毒。
劳动教养期限为二至三年。
第十六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责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其家属。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
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生产劳动。
劳动收入及支出,应当单独建账;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属、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出所的人员,应当做好衔接帮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组成帮教小组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监督。
各单位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职工,应当组成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应当建立定期尿样检测制度,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在未戒除毒瘾前,不得从事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子、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或者购买证明的;
(六)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七)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九)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储存、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举或者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据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在禁毒工作中不履行应尽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禁毒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11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保障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查处违章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申请注册的私营企业及分支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私营企业的主管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制止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向私营企业传达上级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六)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七)国家和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卫生、科技、文化、能源、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职业状况及有关证明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退职、停薪留职人员申办私营企业,应持原单位有关证明或证件。
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员,经本人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可以到私营企业从事第二职业。
机关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不受离退休时间及所从事行业的限制。
机关在职干部、职工不得在私营企业任职、兼职从事第二职业。
支持军队转业复员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员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提交专项审批证明或许可证。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私营企业登记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冠省、市地、县级区划名称的,分别由所冠行政区划名称的省、市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照。私营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私营企业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负责该市场登记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试办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办企业集团或集团公司,由集团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经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按照分级登记发照的原则,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也可以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需要办理筹建登记的,筹建人应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经批准发给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毕后,申请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中私人投资比例超过51%(含)及股份制企业中私人控股的,按私营企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平调、挂靠、过渡等错误做法。清理以集体名义登记,实为私营企业的假集体企业。
第十五条 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对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具备条件而拒不办理登记的,要坚决取缔。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跑马场。
(二)博彩公司、赌场。
(三)选美。
(四)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的一切设施和项目。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恪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依法纳税,服从管理。
下列私营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的法规培训:
(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资产超过30万元、雇工超过30人的私营企业厂长、经理。
(三)交通运输、印刷、旅馆、刻字、旧货、文化娱乐、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的私营企业负责人。
私营企业法规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方法,由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并发给有关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半年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其开业后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核准登记事项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底以前登记注册的各类私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年检。重点检查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
(二)企业的实有资金和雇工人数的变动情况,盈利企业是否留足生产发展资金。
(三)是否有非法生产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的商品、制造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出租、转让、出卖、骗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
(五)应进行法规培训的负责人是否参加了法规培训。
私营企业应如实填写《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协助年检。
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私营企业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所、机动车辆挂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以及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方面问题,为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类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对各类高、中、初级技术职称进行评审并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应聘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交流。私营企业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出国出境的,由市、县级私营企业协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及各市地、县(市、区)都要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工作,发挥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作用。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工会。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