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协管职责,完善管理程序。
二、将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区域由“城镇”区域扩大为“行政”区域;在允许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工程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
三、取消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销售前的审查、复核、领证程序和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前的质量证明复核、登记程序。
四、将“节能住宅”改为“民用建筑”,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建筑节能认定制度从职责和程序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五、第四章名称“专项用费管理”改为“专项基金管理”,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对专项基金的预缴、征收、使用、返还、管理和监督以及专项基金计入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中的奖励内容移入总则,名称改为“法律责任”,对有关条款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规范作相应修改,将罚款比例修改为具体的罚款数额。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公布,根据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具体产品,以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产品目录为准。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开发、生产、应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认定工作;
(五)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六)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持续发展,协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风景名胜区的仿古建筑工程外,禁止在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工业固体废料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质量认可制度。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进入建筑市场;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监理,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四条 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
(三)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节能设计核准)审查文件;
(四)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项目发给《建筑节能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筑节能认定证书》是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基金: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建设、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但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验收、检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核实后,对于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15日内返还专项基金并办理结算手续;对于不符合下列返还专项基金条件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并向建设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一)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标准的,按预缴总额的80%返还专项基金;
(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达到节能设计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预缴总额的70%返还专项基金;
(三)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80%返还专项基金;
(四)非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但使用粘土空心制品的,按照实际使用比例的70%返还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依照本办法规定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 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管理机构是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按照原渠道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二)管理机构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三)目前仍是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今后应当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认定,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予以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合同管理
焦保宏
企业存在一天,风险就相伴随一天。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中,挂着一幅大字“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刻提醒自己。
大家都知道,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在参与市场竞争中都会面临各种风险,诸如自然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自然风险具有不可抗力性,企业面临自然风险的概率较低;法律风险具有可预防、可避免性,但企业几乎时刻都在面临法律风险。
企业要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这是近年来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越来越重视的课题。可以说,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化解,一旦风险出现,其后果往往是企业难以控制的,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但往往是直到出了事才想到仓促补救,这样的效果自然极差。
合同是企业经营的直接体现,企业在经营中必然会签署大量的合同,用以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彼此的利益。从最近我接触到的我们公司的几起法律纠纷来看,无一例外都是由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不规范所造成的,可以说,目前,合同风险是是我们公司甚至中国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
那么,如何以合同管理为重点在经营过程规避法律风险?
今天我想围绕合同法相关知识的讲解,向大家介绍一下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本方法,使大家了解合同签署、履行和争议处理的基本规则,从而配合我们公司法务部门做好合同管理、最大程度地预防控制法律风险和避免损失。
一、企业存在哪些风险?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所谓“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从系统的角度,企业风险可以分为:企业决策风险、企业管理风险、非经营风险(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给企业带来的难以抗拒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融通于各种企业风险中,不是孤立的一种企业风险,在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上看,具有多样性,可以分成如下两类:
直接的法律风险:指法律因素导致的、或者由于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支持而带来的各类企业风险,例如:企业决策判断时缺乏法务支持而导致的决策风险、企业管理体系中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管理人法律意识等欠缺而导致的管理风险、立法调整而导致的非经营风险。
间接的法律风险:指非法律因素的各类企业风险发生后,最后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例如:财务风险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失败后给股东带来的企业清算责任、企业决策在实施中因为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失败给企业带来的民事赔偿以及法律纠纷。
具体来讲,企业法律风险包括以下几种:
(1) 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在设立企业的过程中,企业的发起人是否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规定,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发起人出资等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比如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2) 合同法律风险: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经济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财产权属状态的变化,而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比如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企业给代理人授权不明签订合同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又如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审查不严格造成的付错款的风险,再如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制约对方的关键条款造成技术成果不能实现的风险等等。
(3) 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企业并购涉及公司法、劳动法、房地产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程序复杂,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通常需要专业的企业并购律师全程辅导完成。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这方面主要包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网站域名等被侵权的风险,根据现行法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方面主要应注意“先申请先保护”原则,以及权利的及时续展维护等。
(5) 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最近公布的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用工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规范。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纠纷甚至赔偿责任。比如:聘用了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或者同业限制协议并在有效期内的员工,将会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风险的成因很复杂,预防与控制也需要因事而异。法律风险与企业风险存在这样的辨证关系:法律风险,只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的一种;但是,企业的任何一种经营风险,最后都会带来法律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
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要从每个人开始。
各级层面的企业员工,都会碰到各种类型的法律风险,也都有责任防范风险的发生。比如说,生产工人、质检人员如果放任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会给企业带来用户投诉、质量赔偿、企业商誉受损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与各级员工的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
相应的,企业决策层、管理层,作为企业员工的核心构成,更有必要提高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重视法务人员的专业支持。某个管理体系的缺陷、某份合同签订的漏洞,动辄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几万、上百万的财产损失。
我们知道,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增加收入、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二是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企业财产和交易安全。这两个目标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对于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有不同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维护财产和交易安全,是企业的基本目标要求,因此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构筑企业经营管理体系,较之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而言,更加直观、现实和有效。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需要我们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的特性,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避免承担经济损失或者其他风险的制度、流程、表格和文本,特别是合同流程的风险控制管理,其中包括:签约前审查管理、签约管理、履约管理、凭证管理、纠纷管理。
三、企业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技巧
(一)、合同签定前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分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1、签约前首先要注意的是加强对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保管。
根据我国当前对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规定,企业的公章和合同章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中,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有了法律的约束力。
2、签约主体资格调查制度
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重大合同项目在签订前需要聘请专门人才进行详细的专项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所有的合同在签订前我们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合作方有无签约主体资格。因为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
比如说,房地产项目的,则一方必须要有房地产资格;广告企业需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如果是经营医药的,则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会导致无效。
如果是重大的合同,在调查方式上,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派遣相关人员去对方所在地进行审查,考察团的人员应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人士+财务人员等的综合组成。这种审查并不仅仅是对对方企业表面化的考察,而是应对对方提供的各类执照、资格证、许可证、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及财务报表等进行仔细的审查,还应当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去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拖延缴纳税费或者是否还有税费没有及时上缴情况,去环保局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等。
以上几个方面的实地调查核实的信息,都是政务公开化,因此,我们企业只要稍加认真,就不难对此进行实地审查,但限于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除法院、公安、检察机关外对企业银行帐号的查询则是不容易的。
当然,以上几个方面的调查核实,因合同的内容侧重也就不同。比如说,如果是合作发展项目,那么对缴纳规费、权属状况的情况调查是必要的;如果是引进生产线,那么对该生产线的生产许可审批及环保限制情况的调查必须要详细。如果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那么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权属、规划、施工手续等是否齐全和是否设立过抵押担保、是否被法院执行查封等的调查则要尽可能详细。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经济活动的主体大致可分为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和自然人(包括个人独资、个人合伙,领取《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同其承担债务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企业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民、私营企业和个人经济组织的出资人需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