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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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94)财农税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88)财农税字第3号文《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的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5%提取征收经费的规定,继续执行。鉴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税收,从1994年起,所提经费全部留给地方,不再按1%比例上缴中央。


  二、为了保证中央对耕地占用税宏观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对1993年度应缴未缴和以前年度尾欠中央的征收经费,应及时与我部清理结算,请各地区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根据(93)财农税便字第5号文《关于实行农业税收征收业务费奖励补助试行办法》,对1993年按比例如数上缴我部征收经费的地区继续给予奖励补助,并对用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培训、改善征收工作条件、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给予重点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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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我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已完成。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在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突出问题,要带头依法行政,按照土地利用分区确定的用途管制原则管理土地,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

  二、江门市是我省唯一实施规划试点的地级市,各级要在规划实施的制度创新、政策研究和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方法、手段的改进等方面作有益的尝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自身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解决规划实施中的各种问题。要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并将每年度的规划实施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将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各市、区规划的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对实施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彰,并在全市推广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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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一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规划期限、主要控制指标、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日期等内容,在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长期公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必须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四条省下达的城镇建设专用指标,专用于由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其使用年限为五年。

  第五条城镇专用指标封闭使用,逾期不用,过期作废。使用该专用指标的城镇如占用耕地,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如本镇没有条件开发新耕地的,可进行易地开发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台帐管理,每宗用地使用指标需逐笔核减,指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只能结转一年。

  第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先经过国土部门预审,正式申请用地时必须出具项目的预审报告。未能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八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用地类型和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国家、省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持申请表和预审的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的初步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预审审查要求加具初审意见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加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属于省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属于国家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江门市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条江门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其他需分批次转用的土地,在报批前由镇国土部门分批次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项目。

  第十二条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国家、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据国家、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可及时调整规划,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三条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由负责规划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确认。

  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的地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投资概算中应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如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条例》,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将基本农田擅自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坚持能用非耕地的不用耕地、能用劣地的不用好地,并做到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必须在时间、空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等方面合理控制,避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对土壤耕作层产生永久性破坏。

  第十九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必须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跨县级市的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统筹管理,包括统一委托申请,统一安排易地补充耕地任务,统一委托价格,统一验收,统一指标调整。

  第二十一条使用自筹资金跨县级市易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享有100%补充耕地指标,同时可按60%比例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简称折抵指标),其中耕地指标占50%。

  第二十二条在易地开发整理所产生的折抵指标80%归投资方,开发整理所在地享有指标20%;折抵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当地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严格组织实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可申请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批准行政区域调整的市、县(市、区)、镇,需要按新的行政区域调整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属于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其建设用地按《广东省中心镇建设用地规模核定的工作意见》确定的规模,根据省批文修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进行规划修编或局部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应逐级向规划原批准机关行文申请修编,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修编完成后的规划,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和要求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可直接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随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由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规划局部调整备案。

  第二十七条做好规划成果资料建档备案工作。规划资料成果,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说明、规划图件、附件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的其他文件,必须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应将项目用地的规模、范围(界线)按现状图例转绘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城市规模控制图上。

  项目用地涉及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将调出或增划的保护区用地范围按图例标绘到规划图上。

  第三十条建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制度,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相结合,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材料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实施规划领导责任制,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列为考核各级政
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稽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路规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查方式:


(一)流动式稽查。由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组织,利用无线数据传输、电脑查询追踪系统在辖区内对逃漏公路规费车辆进行经常性稽查。

(二)收费站稽查。由各收费站稽查人员直接对过往该站的车辆进行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稽查人员查获的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依法暂时终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车主应将缴费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对托管的非梅州籍机动车辆,其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行。


第九条 对非梅州籍(托管的除外)进出本市的车辆通行费按次收费。在境内留驻的,车辆次票凭证3天内有效;超过3天的,应当另行按次缴纳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至离开梅州境内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出入各收费站的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人员可责令其缴纳通行费后方予放行;对强行通过的,除责令其停车补缴费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处以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如影响交通畅通的,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对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


第十一条 对在流动稽查中查获的无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各征稽机构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已办缴费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收讫标志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梅州籍的过往机动车未能提供3天内有效通行费次票,责令车主补缴;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还可并处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梅州籍机动车辆长期(3个月以上)在梅州境内行驶,未到征稽机构办理托管手续(10天内登记)和未缴交年票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制造、贩卖假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公路规费,并从欠缴之日起,年通行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养路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罚款的,年通行费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养路费每日另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3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公路规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车管部门应全力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缴交的查验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报废等手续时,检查公路规费缴交情况,对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窗口缴交公路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在办理车辆缴交养路费和办理公路规费入户、转籍、报废等手续时,对逾期未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对阻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路规费征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公路规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成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或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