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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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用粮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铁路站、车旅客饮食用粮实行议价后,主食销售价格相应提高,旅客对此反映很大。铁路一年运送旅客十亿人次。日均用餐达一百多万人次,一年用粮一亿斤左右,数量不大,涉及面广。为改善铁路饮食供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经商业、铁道两部研究,对供应铁路的议价粮油采取
以下措施,希即贯彻执行。
一、铁路部门要积极组织从廉价地区进货,所需粮油,可以跨省、市、区到各地粮食部门进行采购。实行自由采购后,仍需由当地粮食部门组织供应的,要事先签订合同。各地商业、粮食等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二、铁路部门向主产粮食地区采购餐车、站台食品供应用粮,粮食部门可给优惠价格。
三、铁路站、车用粮、油要加强管理,节约使用,专粮专用,不准转手贩卖。
各地粮食、铁路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



198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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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